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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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饒嘉博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紜瑋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擔任嘉義市政府○○局(下稱嘉義市○○局)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姊夫 李慶章 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明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利益,詎其仍自95年1月1日起僱用李慶章為該局臨時人員,違反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0月26日法利益罰字第0991112434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經行政院100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902號訴願決定(下稱100年2月24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茲被告重為處分(100年12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0050161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以原告違反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違法行為計6次,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處原告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在99年10月26日曾以原告同一行為事實有違反本法第7
條、第14條規定為由,對原告裁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以100年2月24日決定書將前處分撤銷,而該訴願決定書並無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另為處分之內容,自應無發回被告另為處分之法律效力,故本件原處分係一獨立之新裁罰處分,裁罰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行為終了時起算。退步言之,若行政院100年2月24日訴願決定具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發回被告另為處分」之效力,被告應僅能在訴願決定書所命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本件自行政院前次就原告受裁罰案為訴願決定後,至本次被告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止,已逾10個月之久,原有訴願決定應已發生確定之效力,且本次裁罰所引述之事實與前次裁罰之事實略有不同,被告對原告所為本次裁罰行為應係就已經訴願決定確定之新事實重為裁罰之處分,而非屬就同一處分案由訴願機關發回續行另為適法處分之性質。被告本次所為裁罰行為既已逾前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算2個月之合理處理期限,本次裁罰行為即不得視為前次訴願決定發回所定期間內後續為之行為,故本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起算。從而本次被告所為原行政處分,就原告97年12月19日前之行為,應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應有違法。
㈡依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與鈞院99年
訴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可知,被告就本法第6條有關「知有利益衝突」要件所為有關「知」之上揭釋示,必須原告之行為屬故意行為,且行為具「目的性」、「意向性」,始應構成違反本法第6條之行為,並非客觀上原告擔任該局局長而關係人李慶章在此期間有受市長核派擔任該局僱用之臨時人員之事實,即當然認定原告知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或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關係人利益之行為。故原告該當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要件,必須原告就關係人受嘉義市政府續僱擔任該局臨時人員有實質決定權限,始足當之。如原告就續僱關係人擔任臨時人員並無實質決定權限,依被告上揭函示之要件,原告之行為即欠缺圖利關係人之目的性與意向性。
㈢原告擔任○○局長期間,對關係人續僱為該局臨時工作人員
,並無實質任用權限,難謂原告符合本法第6條所規定「知」有利益衝突之要件:
⒈有關嘉義市政府各局、處僱用臨時工作人員之核派權,在嘉
義市升格為省轄市後,一直都由嘉義市長直接核定派任,原告雖擔任該局局長,但對該局僱用之臨時人員,不論關係人或其他臨時僱員,原告均無核派或任用權限,均由市長直接指派。此項事實在 陳麗貞 之後就任之市長 黃敏惠 ,亦同,故本件發生疑似違反本法之爭議後,亦由嘉義市長黃敏惠直接將關係人核派改任為建設處之臨時人員。故嘉義市政府所僱用之全部臨時人員在其原僱用期間屆滿時,是否續僱之決定權限在嘉義市市長,並非用人機關有可決定是否續僱之權限。故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之核派權在市長,並不在各局、處首長,原告就關係人多次受僱用為該局臨時人員之事,職務上並無人事決定權。
⒉再者,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從事之工作均具有繼續性質
,雖以往嘉義市政府對臨時工作人員之僱用契約均採3個月到期再重新訂約僱用1次,並自98年1月1日起改以1年重新訂約1次之作業方式,但依勞基法之規定,臨時人員之工作性質既然屬繼續性,縱使在臨時人員之原僱用契約期間屆滿而未重新訂約續僱,嘉義市政府與受僱用之臨時人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繼續有效存在,並不會因該局未與臨時人員重新訂約續僱,即使雙方僱用之法律關係消滅。故關係人早在97年之前即已先後由前市長陳麗貞與現任市長黃敏惠多次核派續僱為該局之臨時工作人員,關係人與嘉義市政府或與該局間之僱用契約關係,早已變為繼續性契約,並不因契約在形式上以3個月為僱用期間而否定關係人之受僱契約屬繼續性質。本件姑且不論原告就關係人歷次受重新僱用為該局臨時人員時,是否有核可權限,依法而論,關係人受僱為嘉義市政府臨時工作人員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並不待契約雙方在原約定僱用期間屆滿後重新訂約續僱,始為有效。關係人與嘉義市政府間之勞僱關係,早在97年之前即已轉為繼續性質而有效存在。本件原告對關係人多次重新訂約受僱為該局之臨時工作人員,既然無任何核定權限,均係由嘉義市長直接核派且依勞基法之規定,關係人依法即已對僱主有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是否續僱關係人,並無決定或裁量權限,難謂原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圖利關係人之行為。
⒊原告既然對關係人受續僱用為臨時人員並無任何決定權限,
原告即不符合上揭裁判要旨所定「對其職務上掌有人事決定權所有認識,並據以僱用關係人」之「知」的要件。原告既無本法第6條所定「知」有利益衝突之要件,即無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迴避之義務。查原告擔任該局局長期間,該局歷次造報嘉義市政府由市長批核續僱請示單及成績考核紀錄表,均係以公函呈請市長鑑核,而非申請備查或核備,此項事實有97年4次及98年1次,共5次由該局呈請嘉義市政府就臨時人員續僱及考核事宜鑒核之公函可稽。由五份該局呈請市長鑒核之公函可證明,故該局臨時人員續僱之決定權在市長,不在原告,此項事實不會因嘉義市政府在函覆之公文使用「准予備查」字樣而有改變。且據行政院100年2月24日訴願決定理由,引述嘉義市政府政風處2份調查報告亦載明嘉義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臨時人員進用程序,均由各機關先詢問市長,再遵照市長指示進用臨時人員。故原告對關係人確無續僱之任用權限,原告無本法第6條所定「知」有利益衝突之要件,亦無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⒋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原處分對原告所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茲因關係人任職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職務之薪水僅約為每月18,000元,嘉義市政府對臨時工作人員之僱用契約均採3個月到期再重新訂約僱用1次,並自98年1月1日起改以1年重新訂約1次之方式,已如前述,縱使原告自98年起對關係人之考核、續聘僱、陳報嘉義市政府備查之行為,因原告未自行迴避,使得關係人受有人事聘用之利益,而關係人之月薪僅約為18,000元,其所受有之利益不過
3、40萬元,原處分竟處以原告200萬元罰鍰,兩者相較之下,罰鍰明顯過高,實有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
該項職務,以免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李慶章獲取利益,詎關係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為嘉義市○○局臨時人員後,原告於該局辦理每3個月到期續聘及自98年1月1日起每年到期續聘之程序時(自95至96年聘《續》僱行為之行政罰已逾越裁處權期間,不得裁罰),未自行迴避,並以單位主管身分在該局臨時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核章且將關係人列為續聘僱名單而陳報嘉義市政府備查,使關係人獲得人事僱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進而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本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就其6次(97至99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處罰鍰200萬元,確屬合法妥適。
㈡被告就原告96年12月25日起6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
99年10月26日為裁罰處分,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處分書,自未逾越裁處權時效。至該處分嗣經行政院100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作成第2次處分,並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裁罰權時效應自原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要無罹於裁處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實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有據。
㈢按本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
迴避,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而所稱「知」係指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本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明白揭櫫「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將利益迴避根植於公務員之行為準則,從事公職者理當將此內化為執行職務之自我要求,原告縱使未確知本法之構成要件,然其久任公職,對於何謂「利益迴避」、「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等文義應無不知之理。依嘉義市政府政風處99年9月2日嘉市政二字第2439號函,嘉義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臨時人員進用權屬於各機關首長,惟於行政慣例上基於尊重市長,各機關有用人需求時均會先詢問市長,遵照市長指示(下條子)進用臨時人員,然僱用期滿後是否續僱,則係由用人單位填具平時考核表、續僱請示單後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參以該局為嘉義市政府所屬之機關,有獨立之組織規程,關係人之僱用契約係由該局與之簽訂,且嘉義市政府對該局函報繼續僱用案之回復係「准予備查」等情,足見嘉義市政府並無是否核准續僱之權,對於臨時人員是否續僱擁有實質人事任用權者為用人單位之首長。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及該局認為臨時人員之續僱用程序,應依循進用之行政慣例,由市長核准,惟依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0條、第39條,與臨時人員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契約期滿後勞動契約當然終止,以用人單位年終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僱之依據,足見進用與續聘僱之考量重點不同,擇優汰劣實為續聘僱與否之關鍵因素,而臨時人員平日工作表現之優劣,其服務單位之人員與主管知之最詳,本件臨時人員之續聘僱程序,與進用時由市長下條子的情形迥異,必須由該局就臨時人員平時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工作知能與合群態度等覈實考核分數,連同差勤紀錄、續僱請示單等資料函報嘉義市政府,故服務單位之考核分數與續聘僱之意見,對於續聘僱與否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原告以單位主管的身分核准業務主管之考核分數與續聘僱建議,嗣後再陳報市府鑒核,縱認該局非最終決定之機關,然間接使關係人獲利,亦屬本法第5條所認利益衝突之態樣,原告自應自行迴避。
㈣又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雖依行政院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
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然勞動基準法與本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截然不同,並非因關係人與該局之勞動契約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原告在執行職務上遇有利益衝突時,即可卸免本法之迴避義務。原告身為機關首長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不僅不加以迴避,更參與平時考核與續聘僱決定之實質事項(98年度關係人之考核更列名該機關27名臨時人員之首),與被告94年11月3日法政決字第0941118710號函釋係針對未參與教評會審查且對於教評會審查結果依法無裁量權、僅係完備聘任程序之情形明顯不同,原告引用上開函釋實屬誤解。本件原告於執行事關關係人能否續聘僱之平時考核與續聘僱決定等明顯存有利益衝突的職務時,未依公務員服務法及本法規定自行迴避,復在關係人之平時工作考核表上與陳報市府之資料中,均未揭露其與關係人間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嘉義市政府及相關人事主管單位根本無從得知本件臨時人員之續僱用,有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應迴避進用之情形,並已妨害臨時人員平時考核及續聘僱程序之公平與公正,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㈤另本件裁處時,原處分業已審酌關係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
僱為該局臨時人員後,原告係於該局辦理每3個月到期續聘等情,依本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6次(97至99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處罰鍰200萬元,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均無足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前處分、系爭處分、行政院100
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書及101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324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款規定: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94年1月18日起擔任嘉義市○○局局長,為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姊夫李慶章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原告為簡任公職人員,長久擔任公職,對於何謂「利益迴避」、「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等文義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應依迴避法第
6條、第10條規定,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以書面分別向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詎原告明知關係人李慶章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為嘉義市○○局臨時人員,其仍於該局辦理每3個月到期續聘及自98年1月1日起每年到期續聘之程序時(自95至96年聘《續》僱行為之行政罰已逾越裁處權期間,不得裁罰),未自行迴避,並以單位主管身分在該局臨時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核章且將關係人列為續聘僱名單而陳報嘉義市政府備查,由原告以嘉義市○○局代表人身分與李慶章簽訂僱用契約6次,簽約日期如下:97年1月1日、97年4月3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處分卷附件六),使李慶章獲得人事聘用之非財產利益,原告殊無不知之理,並有原告派令、戶籍謄本、嘉義市○○局臨時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續僱請示單、嘉義市○○局97(每3個月1次)、98及99年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嘉義市○○局臨時人員薪資請領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見處分卷附件一至九)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迴避法第16條規定裁罰,即無不合。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查前處分就原告96年12月25日起6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予以裁罰,原告99年10月28日收受處分書,有前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自未逾越裁處權時效。前處分嗣經行政院100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欄記載「……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見訴願決定書第7頁)。準此,本件裁罰權時效應自前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係重為處分應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委不足取,又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另為系爭處分,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系爭處分因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計算至被告100年12月20日另為系爭處分時為止,未逾3年,足徵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又行政院100年2月24日訴願決定雖未諭示另為處理期限,惟按訴願法第81條第2項固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惟就違反所指定之期間始作成處分之效力,則未有明文規定。查其立法理由:「鑑於行政處分係攸關民眾之權益,故其經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怠於重為行政處分,將使民眾之權益懸而不決或遭受損害,故有限期命其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惟因部分法律對於重為行政處分之期間已有特別規定(如集會遊行法第16條有關申復處理期間之規定),無另限期之必要。本條爰增訂第2項規定『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核其性質應屬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前處分以原告違反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裁罰,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改以原告違反迴避法第6、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裁罰,裁罰基礎事實並無不同,系爭處分作成尚未逾3年之裁處時效,原告主張應以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算2個月為合理處理期限,系爭處分未於此期間內作成,即不得視為係依該訴願決定所為之後續行為,因此裁處權時效應自原告行為終了時起算云云,其主張尚乏依據,自無可取。
㈤原告雖以嘉義市○○局對臨時人員之續僱用程序應循行政慣
例,由嘉義市市長核准,且李慶章於原告擔任○○局長之前已經市長核派擔任該局臨時人員,故不符合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所稱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合法利益亦在同法迴避之列。質言之,其意不在限制或剝奪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為達上開目的,同法第5條明定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為「利益衝突」,並於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進而以第10條第1項明示有迴避義務者應如何迴避。相關條文規定係以層遞式結構規範公職人員之義務,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只要認知因其執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有利益者,即生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之義務,並非以利益具體發生後始得課公職人員該義務。又按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則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原告久任公職,對於何謂利益迴避、財產上利益及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等文義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亦採相同見解。即便嘉義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臨時人員進用權屬於各機關首長,惟於行政慣例上基於尊重市長,各機關有用人需求時均會先詢問市長,遵照市長指示(下條子)進用臨時人員,然僱用期滿(1年或3個月)後是否續僱,則係由用人單位填具平時考核表、續僱請示單後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又因嘉義市○○局有獨立之組織規程,故關係人李慶章之僱用契約係由原告以○○局代表人身分與李慶章簽訂,契約書言明「嘉義市○○局(以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臨時僱用李慶章為甲方工作……」,故嘉義市政府對○○局函報繼續僱用案之回復係「准予備查」,有嘉義市政府○○局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可稽(見處分卷第51頁至78頁);再者,縱嘉義市○○局對臨時人員之續僱用程序應循行政慣例,由嘉義市市長核准,惟依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0條、第39條規定,仍應以用人單位年終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僱之依據,而臨時人員平日工作表現之優劣,其服務單位之人員及主管知之最詳,是嘉義市○○局就臨時人員平時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工作知能與合群態度等經覈實考核分數,並連同差勤紀錄、續僱請示單等資料函報嘉義市政府,該服務單位之考核分數與續聘僱意見,可見原告對於臨時人員之續聘僱與否即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而李慶章因此項人事措施,獲有非財產上利益,原告執行職務明知已生利益衝突,猶未自行迴避,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迴避義務規定。
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
公告,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勞動基準法與迴避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不同亦不生衝突。本件關係人李慶章與嘉義市○○局之勞動契約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惟原告不因此免除迴避義務,且原告在執行職務上遇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而由他人辦理相關事項並無困難,亦無損李慶章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之權益。惟觀諸本件嘉義市○○局陳報之臨時人員續僱請示函及平時考核紀錄表均由原告核章(處分卷附件五),均未揭露其與關係人間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就嘉義市○○局與李慶章簽訂僱用契約亦未自行迴避,使李慶章取得受嘉義市○○局僱用擔任臨時人員之非財產上利益,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臨時人員平時考核及續聘僱程序之公平與公正,違反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㈦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足見人民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罰,而本件依前述原告明知應迴避而未迴避。查關係人李慶章與嘉義市○○局簽訂之僱用契約於97年為三個月一聘,98及99年改為一年一聘,簽約日期如下:97年
1月1日、97年4月3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處分卷附件六),共計六次,各該契約係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被告以僱用契約計算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計6次予以處罰,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違反迴避法第6條、第10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犯情節及非屬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形,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就其6次(97至99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處罰鍰200萬元,核屬合法妥適。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