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胡淳馨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被 告 黃震瀚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
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
貳佰元、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登記為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
訴外人 胡正達 、 胡明德 權利範圍各為1/3,詎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面積共計144平方
公尺),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4,179元,另自107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14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27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訴外人 洪清源 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具有原住民身份者不得辦
理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原住民,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洪清源要被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胡
正忠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 胡正忠 於96年12月5日簽立
切結保證書予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日後若需轉賣、出租或設
定抵押權,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則被告既已買受系爭
土地,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胡
正達、胡明德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
面積共14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卷二第29-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
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
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
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其輾轉自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胡正忠及洪清
源處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及切結
保證書為憑,然觀諸前開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為
:「(原1511號)分割1511之2」,讓渡人為 陳堅明 、受讓
渡人為洪清源、見證人為胡正忠(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而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提供關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
6日以溪地登字第1080006076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於
9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1511之1地號土地,然查
無曾分割為1511之2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則該讓渡契約書所示之標的與系爭土地是否有關,容
有疑義,另關於前開切結保證書是否確為胡正忠本人親簽,
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質疑,則被告前揭所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縱令全然屬實,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6月14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若欲為所有權之移轉,非具有原
住民身份者,不得為之,然被告2人及洪清源均非具有原住
民身份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件卷附個資卷),並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則洪清源及被告2人自胡正忠處所買受系爭土地契約,
即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從而,被告不能依其與洪清源或胡正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未能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利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地上物,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復興區之偏遠山區,四周鄰近農
場、果園、露營區等,交通及住商機能尚非良好,105年至
106年度、107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8元、45
6元等情,有google電子地圖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89頁),本
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應比照前開條文、並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8%之方式計算為宜。則原告依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13日起至10
7年1月26日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49元{計算式:【
488元×8%×144平方公尺×(628/365)年(即105年
4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456元×8%×144平方公
尺×(26/365)年(即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6日
止)】÷3,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自107年1月27
日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計算式:(456元×8%×144平方公尺÷12月)÷3】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3,349元,及自108
年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書狀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並返還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