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臺灣精密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原 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志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