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蓉
原 告 李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五頁第十二行,關於「
新承攬人 朱家安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承攬人 朱進安 」。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
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
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
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
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
台聲字第36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聲請人即被告其餘之更正聲請(包含對判決所認定之金
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等),均係就本件106年度重建簡
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部分表
示不同意,此並非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情事,自不能依前開規定逕為判決之更正。被告倘若不服
上開判決結果,自應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需附
繕本),提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以為救濟。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更正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