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光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宜萍
訴訟代理人 徐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06年4月3日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同日事
件中,亦出言辱罵之,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事件相同,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審判資
料當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居民,於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
許,原告遭被告配偶辱罵「看小三」、「幹您娘」,並以右
肩衝撞原告後,被告竟在其住處外道路上辱罵原告「瘋狗」
並以「公務人員了不起喔!流氓一個」、「流氓一個」等語
羞辱原告,而原告職業為國家正式任用之公務員,一向奉公
守法,遭此不堪穢語辱罵,甚覺難堪,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陳述原告主張之字詞,惟當天的情況是
原告不斷對伊及其配偶辱罵及恐嚇,且伊年僅5、6歲子女
亦在現場,而情緒激動、害怕家人安危遭受不測,為阻止原
告持續辱罵及恐嚇才以言語反駁;並且在伊說出「流氓一個
」的同時,伊手持手機錄影蒐證自保,其目光緊盯手機而未
朝向原告,也未指名道姓,伊之發言僅是針對原告之無故咆
哮行為而發表評論,認為此種行徑已近似於流氓。又伊說出
「瘋狗」後,原告隨即詢問伊罵誰,伊當下亦立即回應「我
沒有說罵誰」,原告此時未有任何質疑之意圖,反倒以瘋子
回稱,原告自稱受辱,未免牽強不合常理。況伊陳述上揭字
詞時,聲音甚微乃感嘆自身及家人無故遭原告尋釁之感嘆言
詞,非刻意針對特定人,僅屬表達個人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
與情緒抒發,與原告刻意提高音量辱罵有所不同,且原告其
後仍能連續出言譏諷、恐嚇,甚至背誦法條,足見其意識清
楚情緒穩定,伊口出之內容並不足使其不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蓋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之行為
則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來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通念之評
價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機為何,如其行
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已有
所貶損者,均屬之。又言語文字之意涵,因受人事時地物等
因素之交互影響,而有不同之理解及評價,故依行為人描述
之情節,及其發表言論之時空背景,已足使閱聽者得以特定
其所影射之對象,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
仍亦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經查,被告確實於原告主張
之時地,陳述「瘋狗」、「公務人員了不起喔,流氓一個」
、「流氓一個」等字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提出之
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審酌「瘋狗」係對於動物行為之描述,以此字詞
形容他人,非無蔑視之意,又依據目前業已廢止之前檢肅流
氓條例第2條則對流氓定義如下:「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
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
,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
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
定之: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
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
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
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習慣者。」,此雖不得用資為日常生活中對於「流氓行為
」之唯一定義,惟由該等昔對於「流氓」定義之認知,乃包
括為非作歹、欺壓一般民眾、破壞社會秩序等,自屬相當負
面之語詞,自難謂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被告雖辯以陳述該
字詞時,並未對原告稱之,且當時是為制止原告持續辱罵云
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兩造及被告配偶及幼子在
車內,審酌原告與被告配偶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旁持手
機錄影等情,當足使旁觀者得以特定被告指射之對象當係原
告,縱被告講述上揭侮辱字詞係出於維護其配偶及家人而發
,亦僅屬動機,無礙於其於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以前揭「瘋狗」、「流氓」詞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認定,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
本件事故發生起因為原告與被告配偶之衝突,被告持手機在
旁錄影,原告除大聲對被告配偶稱「臭俗仔」、「我聽你在
放屁」、「我怕你會出事」,並搭配一手插口袋、一手指被
告配偶、將臉貼近被告配偶等動作,雖被告見狀口出貶損原
告之詞,然音量非大,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故對照兩造所
表現出之狀態,應認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態樣輕微,致原告
名譽受損狀況非鉅;輔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務人員、
月收入5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勞工、年收入50萬元等
情狀,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以5,000元為允當。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見本院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住家外開放道路,遭反訴被告以
食指指向下,並以台語辱罵「瘋子」、「誰是流氓!你們卡
大尾!」,更不斷叫囂「你會出事、我會要你付出代價、一
路好走、小心開車」等語,且當時反訴原告之配偶及年幼子
女亦在場,反訴原告在家人面前遭此言語行為侮辱,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兩造間前已有嫌隙衝突,反訴被告於發表
言論時對反訴原告已懷有不滿敵意,益徵其行止在主觀認知
上係以貶損反訴原告人格及名譽為目的,其恐嚇言語亦造成
反訴原告精神受創,而至醫院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1.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遭反訴原告之配偶不法侵害,而對其配偶
提出民刑事訴訟,其中刑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簡字第767號判決其配偶拘役20日,故伊既與反訴原告
無涉,有何理由無故辱罵反訴原告,反而是反訴原告護夫心
切,先行辱罵伊「瘋狗」,縱伊以「瘋子」回稱而用詞不當
,當得以民法第149條主張正當防衛,反訴原告先行侮辱伊
為精神異常之畜生,伊以「瘋子」回稱,依比例原則並無過
當,且反訴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
7年度偵字第10443號、10444號對伊做不起訴處分。反訴
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92號判決事實
為被告無故辱罵「你比較大尾」,與本件係由反訴原告先行
辱罵伊「流氓一個」後,伊始回以「流氓是誰?是誰先動手
?流氓是誰?你們比較大尾」之事實不同;且反訴原告在伊
質問是否辱罵「瘋狗」後,仍以左手插腰並翻白眼之高姿態
公然謊稱「我沒罵,你怎樣」,足見反訴原告何來精神上痛
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恐嚇,係指行為
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
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
恐嚇,而被告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言行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
段,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
否構成恐嚇。
㈡、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對其為「手指向下」之貶損
人格動作及以「你會出事、我會要你付出代價、一路好走、
小心開車」等語恐嚇,觀諸反訴被告確實於現場錄影檔案時
間1分58秒至2分41秒時連續2次、分別以雙手小拇指及食
指比出手指向下動作,及於29秒陳述「你會付出代價」、1
分36秒陳述「我怕你會出事啦」、2分42秒至3分45秒期間
陳述「一路好走、開慢一點啊」,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背面);惟就貶抑動作言,反訴被告係
朝反訴原告配偶為此動作,起因係反訴被告質問反訴原告配
偶是否毆打而起,2人間對話情形為「反訴被告:用肩膀去
ㄎㄠ我,有沒有;反訴原告配偶:沒有;反訴被告:有沒有
;反訴原告配偶:沒有;反訴被告:敢做不敢當啊,原來你
是這種人啊;反訴原告配偶:因為我沒有這樣做;反訴被告
做出前揭動作;反訴原告配偶:有沒有錄出來;反訴原告:
有啊。」,可見反訴被告為此貶抑動作前後,均係與反訴原
告配偶對話,全未見兩造間有何互動,且自反訴原告配偶遭
反訴被告為此貶抑行為後,立即詢問反訴原告是否錄影存證
之情觀之,益徵反訴原告當時係立於旁觀、見證之第三人,
當認反訴被告此行為係對反訴原告配偶而發,自難認反訴被
告為此行為業已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另就恐嚇言詞部分,
審酌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配偶陳述「我怕你會出事」後始
回覆「是我怕你會出事啦」、「要出事很簡單嘛,要出是我
們去上警察局嘛」,又反訴被告雖先行對被告配偶陳述「你
會付出代價」後,又補稱「你先動手,你就會付出代價」,
足見反訴被告陳述該等語詞之背景立基於與反訴原告配偶肢
體衝突之認定,是反訴被告為表明其權利主張而為,又嗣後
反訴原告及其配偶欲開車離開時,反訴被告對其二人陳述「
一路好走、慢慢開嘿」,雖其口氣或有挑釁態度,而令反訴
原告其及配偶不悅,但究其內容亦均難認包含任何惡害通知
。是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非屬有據。
㈢、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又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
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辱罵「
瘋子」、「流氓是誰,你比較大尾」乙節,業經反訴被告自
承無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
背面),審酌「瘋子」通常意指他人精神狀況異常,而「流
氓、大尾」之台語用詞即指流氓之勢力程度,若二者合用當
有影射他人行為惡性嚴重之意,而反訴被告在道路之公開場
合為該等陳述,當以損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雖反訴被告
以正當防衛及反訴原告先稱其為流氓置辯云云,而反訴原告
確以「瘋狗」字詞辱罵反訴被告,已如前述,惟審酌反訴原
告係轉身走向車輛時同時對反訴原告辱罵,且走至車旁後已
背對反訴被告,出言辱罵後未持續有何侵害行為,此時反訴
被告仍手指反訴原告辱罵「瘋子」,以此情狀觀之,反訴原
告於反訴被告為侮辱之侵權行為時,業已結束其侵害,是顯
不符合正當防衛應有之「現實不法侵害」要件;又反訴被告
指稱反訴原告為流氓既已認定,則所辯口出此言之原因當僅
係動機,其所述言詞已該當侵權行為無誤,反訴被告以此為
辯,洵不足採。又兩造間關於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43、10444號作
成不起訴處分,惟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名譽權侵害之民事訴訟
,本有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權限,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本於前揭之精神慰撫金認定標準,爰審酌事件緣由,並佐以
反訴被告口出侮辱言詞時之態度,所造成反訴原告人格名譽
權侵害之程度,兼衡前揭兩造之學經歷地位及財產狀況,認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允
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
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肆、綜上所述,兩造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2,000元,
,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則當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反訴部分,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8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