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林煥逵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 律師
被   告  吳寶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
之房屋(約二十三坪)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3坪
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7,000元,詎被告嗣後竟陸續積欠原告106年9月至11月
及107年5月、6月共計5個月之租金85,000元,兩造遂於107
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再重新簽立租約,除約定租賃期間自10
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7,000元外
,被告並應於107年8月15日前就前開積欠之85,000元租金清
償完畢,否則應無條件即期歸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嗣後僅清
償2個月租金(即34,000元)後即未再為清償,且自107年1
月1日起積欠電費計10,000元,亦由原告所代墊,另自租約
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權利,迄至108年4月30日止,計受有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個月68,00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29
,000元(計算式:85,000元-34,000元+10,000元+68,000
元=12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影本、
系爭租約、原告代墊電費清償證明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正當權源使用
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終止前
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及代墊之電費,且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
並享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計17,000元
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判決如文主第
1項至第3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為108年6月10日)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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