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褚秀惠
被 告 陳裕昇 (原名 陳吉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褚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褚秀惠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按時還款
,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若未依約繳款,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改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褚秀惠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借款本息共82,927元(本金69,380元)及約定
利息均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公司),普羅米公司再
將之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褚秀惠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被告褚秀惠
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褚秀惠前邀同被告陳裕昇(原名
陳吉慶)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
限自92年3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
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6%,如逾期
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褚秀惠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201,33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裕昇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東企銀已將對被
告褚秀惠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
事實,業據提出據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
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催收資料查詢表、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褚秀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