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岳勳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李岳勳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9年5月22日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岳勳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係因吸到他人之二手菸所致等語(見109毒偵1347卷第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及上開公司109年6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0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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