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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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9列補充為「與綽號『 阿祥 』之000(卷內無證據顯示於被告行為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關於店員「 胡英倩 」之部分,均更正為「000」;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查本件案發時之現場店員即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結帳收銀,當時正在進貨,有人需要結帳時我會過去支援;當天被告和一位男子一起結帳,結帳完2人一起走到放置行動電源貨架前,我離開櫃台回去補貨,後來有聽到有人動收銀機的聲音即雷射槍掃條碼嗶的聲音,我就走回去看,櫃台已經沒有人等語(偵卷73至74頁),且行動電源貨架位在櫃台之側方,貨架處可輕易瞥見櫃台處是否有人,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22至24頁),是可知被告友人「阿祥」前往櫃台刷取條碼時,被告可輕易得知櫃台處並無店員得為收銀,準此依常情應不致誤認其所取行動電源已為結帳;又另觀被告接下「阿祥」自櫃台返回交付之行動電源後,另又再取其他行動電源交予「阿祥」前往詢價,此亦可推知被告當時尚未選定商品,從而應未就「阿祥」上交付之行動電源結帳。是被告本件所辯應難遽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755、2472、47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65號、101年度簡字第1638號、10
1審易字第1189號、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5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以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所涉保護法益互異,認應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直接對告訴人暨間接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危害與法敵對程度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無意繼續訴追之意思(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應堪認被告已無從保有其本件犯罪所得,與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無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74號被告張惠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玲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高雄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⑦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祥」之000係朋友,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4時37分許,一同前往000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開設之全家便利商店崇明店內購物,張惠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My-Melody迷你無線版-紅行動電源1臺,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胡英倩盤點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委由胡英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惠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行動電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祥」有將上開行動電源拿去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附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光碟(路徑:資料夾「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00000000_14h39m_ch
07_1920x1088x7」)內容略以: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女子(即被告)手上抱著商品,於商品架上拿1臺行動電源交給身穿格子襯衫之男子(即綽號「阿祥」之000)去詢問價錢,「阿祥」自行掃描條碼後走回商品架前將行動電源交給被告,被告左手接下後拿另一個行動電源給「阿祥」去詢問價錢,「阿祥」詢問價錢後回到商品架前將該行動電源放回架上後,被告手抱其他商品,左手拿著行動電源與「阿祥」直接離開店內等情屬實,有本署109年1月2日偵訊筆錄1紙附卷可稽,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過程顯與被告辯稱「阿祥」有把該行動電源拿去結帳等語有所不符,自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所涉保護法益互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聲請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於109年2月29日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件行動電源價款35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乙節,此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爰請鈞院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臺,業經被告賠償該商品之價款350元與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已足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