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宣懿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劉宇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因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宣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宣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09學年度科技校院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准考證影本」、「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9學年度二技申請入學招生考試總成績通知單」、「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
9學年度二技日間部暨進修部申請入學錄取名單」為證據,且增列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為「飲用3至4瓶啤酒」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仍在學,且已考取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二技,原審判決指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誤,且被告乃初次觸犯國家刑罰,因不知所措,故而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使原審判決誤以為犯後態度尚可,事實上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且因為以後要繳學費,希望可以不要罰錢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要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另就被告教育程度之量刑事由認定上,係依據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中自述其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受訊問人教育程度欄位),被告固稱日前已考取二技,目前在學中,然此乃原判決後始發生之事由(此觀應考日為109年5月3日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原判決當無從審酌,況該認定尚無礙於刑度之輕重,故原判決量刑並無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於同日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被告王宣懿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懿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