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晉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時所各持之鋸子、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因無法鋸斷電線竊取未果即離開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竊取財物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林晉輝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林晉輝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5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晉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林晉輝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林晉輝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林晉輝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
述妨害自由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林晉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林晉輝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林晉輝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鋸子、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足以作為兇器使用,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鋸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鋸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被告林晉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
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欲鋸斷 謝木林 所有之工地電線以竊取之,惟因無法鋸斷電線而未得逞,林晉輝即將上開工具丟棄於地後離開現場。
㈡又於同年月25日1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欲以相同方式鋸斷上開電線以竊取之,惟因鋸子斷裂而未得逞,林晉輝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謝木林報警處理並提供林晉輝所遺留之犯罪工具予警查扣,復經警於同年月26日2時30分許,在上開路段12巷口發現林晉輝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攜帶兇器竊盜而未遂│││訊時之自白。│2次之事實。│├──┼──────────┼─────────────┤│2│被害人謝木林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工地電線遭│││之陳述。│破壞而受有損失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現場│││單、扣押物品照片、林│遺留鋸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各1支,及於同年月25日現場│││職務報告。│遺留鋸子1支而為警查扣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⑴證明108年9月23日扣案之鋸│││及採證照片、林園派出│子握把所採集之DNA-STR型│││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刑│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案勘察報告、謝木林財│之事實。│││物遭毀損案相片冊、高│⑵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1│││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11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上開地點,持兇器欲鋸斷工│││第00000000000號鑑定│地電線未遂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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