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岳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鎮○○路上述住址,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亦記載上開相同之住所。而本件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9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之裁定後,業於109年11月5日經郵局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及居所地,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乃於109年11月16日起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抗告人住於本院所轄之屏東縣內埔鄉、潮州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109年11月24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9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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