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韋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韋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7月8日、27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定前述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年6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20日、21日│108年03月13日│108年03月11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13號│字第1678號│第552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45號│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108年度訴字第2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17日│108年07月04日│108年10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45號│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19日│108年07月30日│108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3月12日│108年02月19日│107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528號│字第630號│字第410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5號│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01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5號│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19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0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