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炎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頭部等數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泰與 蔡姵容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陳炎泰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陳炎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姵容臉部,並將蔡姵容推倒在地,致蔡姵容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膝3*3公分擦傷、右小腿0.5*4公分擦傷、左膝2*2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姵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姵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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