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吳育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974元,惟原告已擴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71,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642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2,974元,尚欠新台幣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