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男 原告 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3,315元,應繳裁判費217,5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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