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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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修復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陳惠珠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維修上訴人所有之三星s5830iq手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與三星s5830i手機同等級之手機一支。」,並陳稱:「因被上訴人一直無法維修好,螢幕一直閃爍,無法玩遊戲,必須換一支新機給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