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陳惠珠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請求修復所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被告之特約門市購買
SONYSE-W315(SONYERICSSON)全新手機乙支,然因該手機
不斷有雜音、電池故障、機板故障等瑕疵,原告遂於100
年6月起多次至被告三峽、鶯歌直營門市要求被告維修,
然該手機維修後仍有多處瑕疵,故被告遂於100年11月更
換SAM-S5570全新手機予原告。惟該SAM-S5570手機復出
現聽筒故障、電池異常、螢幕閃爍等瑕疵,雖經修復仍未
解決瑕疵問題,被告復於101年10月更換SAMs5830i全新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詎於原告使用不久後,該
SAMs5830i手機又再度出現電池過熱之瑕疵,原告屢次請
被告維修以更換主機板,但被告之維修人員卻認為該手機
並無問題為由而拒絕維修。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維修
原告所有之三星s5830i手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有向法制局消保官表示,雖然之前有簽訂協議,但非人為
因素一直更換主機板,仍要修理到好,是因為一直沒有修
好,原告才要求更換新機。
(乙)原告要求的問題點,被告維修人員一直說沒有看到。但送
修的店員、店長都有看到問題點,確實有看到問題才幫原
告送修,但維修人員卻說是客戶端的問題。維修人員說會
把手機送回三星原廠檢測,但實際上並沒有,三星原廠並
沒有原告手機送修的紀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 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為系爭手機維修義務人,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基於101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強)三方於新北市法制局協調會記錄「…本
公司(聯強)就申訴人之手機均作保固維修,惟為維護
申訴人之權益考量,本公司亦同意提供申訴人新手機(
SAMs5830i),並保固半年(2013年6月),申訴人若
再有手機問題,本公司僅就其問題作維修,不再作更換
新機…協商結果:…申訴人同意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雙
方當事人之意見一致,本件協商成立。」(詳被
證1)可知,三方業已達成協議,聯強方為系爭手機保
固維修之義務人,並非被告,且原告不再主張更換手機
,合先敘明。
2、且除前揭協調會記錄外,綜合下述事由,原告對於聯強
應負系爭手機保固維修之責乙節,亦應知之甚稔,蓋查

⑴原告前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之特約門市(並非本公司之
直營門市)購買SONYSE-W315(SONYERICSSON)全新手機
,嗣於100年6月起多次至被告三峽、鶯歌直營門市主
張手機瑕疵(雜音、電池故障、機板故障等),並由被
告前揭直營店點代為轉送回聯強修復,惟原告仍於100
年10月間(該手機將屆保固期滿)去函新北市法制局申
訴,要求聯強更換他款新手機,此由被證2原告斯時之
申訴資料表之申訴對象「企業經營者資料」為「聯強維
修站」(並非被告)即明(詳被證2),經聯強考量後
,由被告協助(因該手機係申訴人向被告特約門市購買
,故基於服務客戶之誠意,而由被告函覆)於100年11
月25日函覆予原告,告知聯強同意免費為原告更換三星
之S5570全新手機之意(同詳被證2),嗣由原告親至
聯強桃園中華維修站逕行取貨。
⑵惟對此新手機,原告嗣又再多次至被告前述直營店點主
張有諸多瑕疵(聽筒故障、電池異常、螢幕閃爍等),
被告亦屢次應原告要求代為轉送回聯強修復,惟原告卻
仍再次於101年9月間(該手機屆保固期滿前)向新北
市府法制局申訴,主張略為「…今天都是聯強的問題他
們沒辦法把手機修好…我說的問題台哥大的直營店的小
姐先生都有看到如果沒有問題台哥大他們也不會幫我送
修…」(詳被證1申訴資料表之申訴主旨),並於101
年10月11日協調會上再次要求更換三星另一款Galaxy
AceVES5830I全新手機並要求保固1年,經聯強斟酌
原告一再爭執手機瑕疵,故為解決個案爭議,故再次同
意更換該款新機(即系爭手機)予原告並保固半年,惟
因顧及原告已數次要求更換新機,故於是次協調會中達
成協議,聯強僅就該款手機負責維修,原告不得再主張
更換新機(已如第一點所述,詳被證1),並再次由原
告逕至聯強板橋民族維修站取貨。
⑶綜上,原告前後2次要求聯強更換手機、且親至聯強維
修站取貨,則原告對於聯強方應負保固維修之責實無法
諉為不知!故原告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並請求負擔維修
之責,顯有違誤。
3、然查,就更換後的第三支手機即系爭s5830i,原告復於
101年12月起多次密集的到被告前揭直營店主張電路板
故障、螢幕閃爍等瑕疵並要求送修,經被告檢測後已應
原告要求,前後更換4次電路板,從未拒絕原告送修。
亦即:聯強對系爭手機應負保固維修之責,已如前述,
惟因被告另成立維修中心並開始運作,故斯時或因適逢
內部系統轉換調整之故,致使被告工程師誤會漏未將系
爭手機回送予聯強進行修復。是縱被告曾因誤會而代聯
強修復(甚至代為轉送回三星原廠檢測),惟仍無礙是
次協調會上三方業已達成協議,聯強應負擔之維修之責
也!
(二)退步言,縱謂被告亦應負擔維修之責,惟被告從未拒絕原
告送修系爭手機,而原告近期屢次送修系爭手機後復於被
告修復前主動要求取回,故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02年5月15日(即將面臨6月
保固期滿),然由前述可知,原告於該日期前對於系爭手
機之所有送修,被告均為原告檢測並送修完復。甚且於原
告於起訴後,原告復於102年6月主張軟體瑕疵(Line使
用當機),雖經被告工程師說明此非手機問題,乃第三方
之軟體問題,惟經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師仍將該手機轉送
回三星原廠檢測,原廠檢測回覆正常,原告取回後,未料
又於7月3日再次送修(此際依據被證1協調會記錄,顯
然已過保固期),主張電池故障,要求轉回三星原廠,被
告遂其所求後,原告復於7月6日進線被告客服中心時要
求「拿回手機」;然經被告回送手機後,原告又於7月10
號再次以同一理由送修,並要求轉回原廠檢測,經被告轉
回原廠後,7月15號原告卻進線再次「要求取回」,據此
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手機(雖誤會而漏未回送聯強而代聯
強修復)從未拒絕且均為原告檢測修復(甚且4次更換機
板),原告訴求本件維修訴訟,實令被告費解!
(三)綜上,原告密集、頻繁的主張其手機瑕疵且一再送修,雖
部分主張幾經檢測並無問題,惟因應個案爭議,故聯強(
以及被告)屢次免費更換電路板或部分零件組,希冀能表
達服務客戶之誠意。然原告近期主張之手機瑕疵,例如無
法使用Line之軟體問題,經被告工程師檢測時,該手機根
本沒有下載Line的軟體,雖被告仍應原告要求送三星原廠
,但原告又數次表示不要送修而要求取回,其說詞及行為
一再反覆,實令被告不堪其擾!甚且,原告99年10月間購
買SE-W315手機後,再於100年10月要求更換新機
SAM-S5570,嗣再於101年10月主張更換另一款新機
s5830i,亦即,原告幾乎於每一支手機之保固期間即將屆
至前,均陸續積極主張手機瑕疵並藉此要求聯強更換新機
(本件乃因協調會紀錄明確記載原告不得再更換新機,故
原告僅訴求維修),其心甚屬可議!故聯強方為系爭手機
之保固維修義務人,原告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顯然有誤
,應予駁回;退步言,被告(縱屬誤會而未回送聯強檢測
維修)對於系爭手機亦已善盡維修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
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為酌然。
(四)多次送修原告手機檢測是正常的,基於客戶服務,被告才
會協助更換一些零件。每次保固期滿,原告就會提出更換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
紀錄係記載:...七、協商結果如下-本案經消保官協
商後,申訴人(即原告)同意相對人(即訴外人聯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意思表示〔即聯強公司
就申訴人之手機均作保固維修,惟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考
量,亦同意提供申訴人新手機(SAMs5830i),並保固半
年(2013年6月),申訴人若再有手機問題,本公司僅就
其問題作維修,不再作更換新機〕,雙方當事人之意見一
致,本件協商成立各等語,此有該處理紀錄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調解卷宗第4頁),足見系爭手機保固維修之義務
人為訴外人聯強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
當。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維修原告所有之SAMs5830i手機,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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