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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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6170號上訴人 陳誌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6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前經向上訴人即被告陳誌賢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長官囑託送達後,業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轉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上由被告本人親簽署押之日期註記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與被告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原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1日起10日內,於仍在該所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具狀表明上訴意旨,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三、本院為求慎重,遂將被告辯指其曾於同年月20日先行提過上訴一事轉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更為查明,另經其以103年1月14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被告僅曾於102年12月30日就本案提起上訴,其前即無任何上訴所為,凡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前開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訴狀登記簿、掛號函件執據等資料為憑,則查監所辦理相類之上訴訴狀轉送事務本非鮮見,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在與該進行中司法案件無特別利害關聯情形下,被告若曾合法上訴,監所承辦人員自無故予隱瞞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訴確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對遲誤上訴期間一事亦難認其毫無過失,所為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誤且無從補正或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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