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修復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陳惠珠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特約門市購買SONYSE-W315(SONYERICSSON)全新手機乙支,然因該手機不斷有雜音、電池故障、機板故障等瑕疵,上訴人遂於100年6月起多次至被上訴人之三峽、鶯歌直營門市要求被上訴人維修,然該手機維修後仍有多處瑕疵,遂於10
0年11月更換三星SAM-S5570全新手機予上訴人。惟該三星SAM-S5570手機復出現聽筒故障、電池異常、螢幕閃爍等瑕疵,雖經修復仍未解決瑕疵問題,故再於101年10月更換三星s5830i全新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上訴人,詎於上訴人使用不久後,該三星s5830i手機又再度出現電池過熱之瑕疵,上訴人屢次請被上訴人維修更換主機板,但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卻以該手機並無問題為由而拒絕維修。又上訴人雖然之前有簽訂協議,但法制局消保官有表示,如非人為因素須更換主機板,仍要修理到好,是因為一直沒有修好,上訴人才要求更換新機。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點,被上訴人維修人員一直說沒有看到。但三峽直營店的店員、店長都有看到問題點,確實有看到問題才幫上訴人原告送修,但維修人員卻說是客戶端的問題。維修人員說會把手機送回三星原廠檢測,但實際上並沒有,三星原廠並沒有上訴人之手機送修的紀錄。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維修上訴人所有之三星s5830i手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方為系爭手機維修
義務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蓋基於101年10月11日兩造與聯強公司三方於新北市法制局協調會記錄「…本公司(聯強)就申訴人之手機均作保固維修,惟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考量,本公司亦同意提供申訴人新手機(SAMs5830i),並保固半年(2013年6月),申訴人若再有手機問題,本公司僅就其問題作維修,不再作更換新機…協商結果:…申訴人同意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之意見一致,本件協商成立。」可知,三方業已達成協議,聯強公司方為系爭手機保固維修之義務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再主張更換手機。且除前揭協調會記錄外,上訴人對於聯強公司應負系爭手機保固維修之責乙節,亦應知之甚稔。蓋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特約門市(並非本公司之直營門市)購買SONYSE-W315(SONYERICSSON)全新手機,嗣於100年6月起多次至被上訴人三峽、鶯歌直營門市主張手機瑕疵(雜音、電池故障、機板故障等),並由被上訴人前揭直營店點代為轉送回聯強公司修復,惟上訴人仍於100年10月間(該手機將屆保固期滿)去函新北市法制局申訴,要求聯強公司更換他款新手機,此由被證2上訴人斯時之申訴資料表之申訴對象「企業經營者資料」為「聯強維修站」(並非被上訴人)即明,經聯強公司考量後,由被上訴人協助(因該手機係申訴人向被上訴人特約門市購買,故基於服務客戶之誠意,而由被上訴人函覆)於100年11月25日函覆予上訴人,告知聯強公司同意免費為上訴人更換三星之S5570全新手機之意,嗣由上訴人親至聯強桃園中華維修站逕行取貨。惟對此新手機,上訴人嗣又再多次至被上訴人告前述直營店點主張有諸多瑕疵(聽筒故障、電池異常、螢幕閃爍等),被上訴人亦屢次應上訴人要求代為轉送回聯強公司修復,惟上訴人卻仍再次於101年9月間(該手機屆保固期滿前)向新北市府法制局申訴,主張略為「…今天都是聯強的問題他們沒辦法把手機修好…我說的問題台哥大的直營店的小姐先生都有看到如果沒有問題台哥大他們也不會幫我送修…」(詳被證
1),並於101年10月11日協調會上再次要求更換三星另一款GalaxyAceVES5830I全新手機並要求保固1年,經聯強斟酌上訴人一再爭執手機瑕疵,故為解決個案爭議,故再次同意更換該款新機(即系爭手機)予上訴人並保固半年,惟因顧及上訴人已數次要求更換新機,故於是次協調會中達成協議,聯強公司僅就該款手機負責維修,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更換新機,並再次由上訴人逕至聯強板橋民族維修站取貨。綜上,上訴人前後2次要求聯強更換手機、且親至聯強維修站取貨,則上訴人對於聯強公司方應負保固維修之責實無法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並請求負擔維修之責,顯有違誤。又查,就更換後的第三支手機即系爭s5830i,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起多次密集的到被上訴人前揭直營店主張電路板故障、螢幕閃爍等瑕疵並要求送修,經被上訴人檢測後已應上訴人要求,前後更換4次電路板,從未拒絕上訴人送修。亦即,聯強公司對系爭手機應負保固維修之責,已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另成立維修中心並開始運作,故斯時或因適逢內部系統轉換調整之故,致使被上訴人工程師誤會漏未將系爭手機回送予聯強公司進行修復。是縱被上訴人曾因誤會而代聯強公司修復(甚至代為轉送回三星原廠檢測),惟仍無礙是次協調會上三方業已達成協議,聯強公司應負擔之維修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謂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維修之責,惟被上訴人從
未拒絕上訴人送修系爭手機,而上訴人近期屢次送修系爭手機後復於被上訴人修復前主動要求取回,故上訴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將面臨6月保固期滿),然由前述可知,上訴人於該日期前對於系爭手機之所有送修,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檢測並送修完復。甚且於上訴人於起訴後,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主張軟體瑕疵(Line使用當機),雖經被上訴人工程師說明此非手機問題,乃第三方之軟體問題,惟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工程師仍將該手機轉送回三星原廠檢測,原廠檢測回覆正常,上訴人取回後,未料又於7月3日再次送修(此際依據被證1協調會記錄,顯然已過保固期),主張電池故障,要求轉回三星原廠,被上訴人遂其所求後,上訴人復於7月6日進線被上訴人客服中心時要求「拿回手機」;然經被上訴人回送手機後,上訴人又於7月10日再次以同一理由送修,並要求轉回原廠檢測,經被上訴人轉回原廠後,7月15日上訴人卻進線再次「要求取回」,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雖誤會而漏未回送聯強公司而代聯強公司修復)從未拒絕且均為上訴人檢測修復(甚且4次更換機板),上訴人訴求本件維修訴訟,實令被上訴人費解。
㈢綜上,上訴人密集、頻繁的主張其手機瑕疵且一再送修,雖
部分主張幾經檢測並無問題,惟因應個案爭議,故聯強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屢次免費更換電路板或部分零件組,希冀能表達服務客戶之誠意。然上訴人近期主張之手機瑕疵,例如無法使用Line之軟體問題,經被上訴人工程師檢測時,該手機根本沒有下載Line的軟體,雖被上訴人仍應上訴人要求送三星原廠,但上訴人又數次表示不要送修而要求取回,其說詞及行為一再反覆,實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甚且,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購買SE-W315手機後,再於100年10月要求更換新機SAM-S5570,嗣再於101年10月主張更換另一款新機s5830i,亦即,上訴人幾乎於每一支手機之保固期間即將屆至前,均陸續積極主張手機瑕疵並藉此要求聯強公司更換新機(本件乃因協調會紀錄明確記載上訴人不得再更換新機,故上訴人僅訴求維修),其心甚屬可議!故聯強公司方為系爭手機之保固維修義務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顯然有誤,應予駁回;退步言,被上訴人(縱屬誤會而未回送聯強公司檢測維修)對於系爭手機亦已善盡維修之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為酌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手機從102年3月22日至8月17日一直都在送修,一直都在換主機板,手機一直過熱,螢幕閃爍,Line完全死當,把電池裝回去,就又會死當,這樣的手機如何使用,被上訴人之店長、店員都有看到,也確實認為是手機有問題,被上訴人自己說不跟聯強公司合作,把維修權拿回來自己做,手機也是貼被上訴人保固,於102年9月24日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之客服電話,客服人員也承認保固貼是被上訴人的,就是由被上訴人保固,本件根本不是由聯強公司保固云云,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維修上訴人所有之三星s5830i手機。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底設立維修中心,102年以後之維修都由被上訴人處理,惟在這之前之維修責任還是由聯強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個案將維修權收回,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並非就個案回答,而是就目前實際上維修中心之處理做說明,且上訴人一直拿手機回來,不斷要求送修,被上訴人送回原廠,手機並沒有問題,上訴人一再主張維修,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特約門市購買SONYSE-W315全新手機1支,嗣因上訴人主張該手機經維修後仍有多處瑕疵,而要求更換新機,於100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聯強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9日通知聯強公司、被上訴人妥適處理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函覆稱聯強公司基於客情考量同意免費更換三星S5570型手機1台予上訴人,並業獲上訴人接受。然其後上訴人復主張更換後之手機仍有多處瑕疵,聯強公司無法修好,再於101年9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聯強公司、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兩造及聯強公司於10
1年10月11日召開協商會,上訴人於協商時主張要求更換三星s5830i新機,並保固1年,聯強公司則主張就上訴人之手機均作保固維修,惟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考量,聯強公司亦同意提供上訴人新手機(三星s5830i),並保固半年至102年6月,上訴人若再有手機問題,聯強公司僅就其問題作維修,不再作更換新機,經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聯強公司之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意見一致,而協商成立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函文及附件、101年9月11日函文及附件、被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函文,暨兩造各自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強公司既已成立上開協商,被上訴人就該支三星s5830i手機是否亦須負維修保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其於101年10月11日與聯強公司所為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協商結果,經聯強公司同意將上訴人之手機再次更換為系爭三星s5830i手機,並由聯強公司就該手機所產生之問題負責維修,並負保固責任至102年6月,而被上訴人雖亦於協商當時在場,惟並未參與協商內容,亦未與上訴人或聯強公司達成協議,已如上述,故自僅有上訴人及聯強公司應受上開協商結果之拘束,堪認系爭三星s5830i手機之維修保固之義務人應為聯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曾對上訴人表示手機上如貼有被上訴人之保固貼紙,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等情,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須對系爭手機負維修保固之義務,自不會因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之上開說明,逕使被上訴人對系爭手機產生維修保固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維修上訴人所有之SAMs5830i手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