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安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仁安、陳柏翰為兄弟,與告訴人李OO為鄰居,緣李OO母親李OO於住處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因遭被告陳仁安、陳柏翰一家檢舉上開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有問題,李OO遂於民國102年7月29日20時許,偕同告訴人李OO前往被告陳仁安、陳柏翰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即OO銀樓)質問,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爭執,告訴人李OO見狀欲上前理論,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李OO,致告訴人李OO受有右上臂抓傷(面積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仁安、陳柏翰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OO告訴被告陳仁安、陳柏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OO於10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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