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一信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共分84期,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1.68%固定計付,第4至6期按年息4.88%固定計付,第7至9期按年息6.98%固定計付,第10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55%(目前為年息12.52%)機動計息,另依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合計55萬70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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