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俊穎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保險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惟查卷內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分別設於「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