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莉(原名 李俐珊 )與 賴震瑋 於民國85年間為臺中某公司同事,李文莉曾對賴震瑋表達好感,惟遭賴震瑋婉拒。賴震瑋於87年間離職北上工作,嗣與 陳琬 如交往,並於96年1月間結婚,然李文莉於賴震瑋北上工作後,仍續對賴震瑋傳達愛意,然仍未獲賴震瑋接納,竟轉而對賴震瑋、 陳琬如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賴震瑋所使用之0938*****6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同時恐嚇賴震瑋、陳琬如,使賴震瑋、陳琬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賴震瑋、陳琬如之安全。
二、案經賴震瑋、陳琬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莉如何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賴震瑋所使用之門號0938*****6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7頁,並有被告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2頁、第106至107頁、第114至115頁、第122頁、第316頁、第333至334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賴震瑋及他當時女友(即陳琬如)到處打電話到伊公司、伊前男友、給村鄰里長、警察局及伊伯父等處鬧,並跟伊要錢,伊被逼急了,情緒控制不了才對告訴人的言行作一些適應反應,只是在講氣話,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惟告訴人賴震瑋於偵查中即否認北上工作後曾主動與被告聯絡,都是被動接收被告傳送之簡訊(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就其所辯賴震瑋及其女友陳琬如如何到處打電話對其騷擾、向其索取金錢等情,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潑鹽酸」、「找黑道把她揍扁來」、「讓你們付出代價ㄉ」、「也不會放過你們的」、「我會用生命跟他拼的」等語,已傳達被告可隨時對告訴人賴震瑋及其配偶陳琬如二人為加害之意思表示,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該言語內容,已足生對於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畏怖感,況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對於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感到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及本院卷第39頁),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傳送簡訊以恐嚇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二人之犯行,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數次恐嚇犯行,皆係為達同一恐嚇之目的,使用同一門號手機發送簡訊至告訴人賴震瑋使用之同一門號手機,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就此疏未論斷,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文莉因向告訴人賴震瑋傳達好感,未獲善意回應,即心生不滿,接續數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造成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莫大困擾與恐懼;惟考量被告現患有憂鬱症、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2年8月29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自陷感情泥淖,難以自拔,其情可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所受之侵害及未獲告訴人賴震瑋、陳琬如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查被告前固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然查被告於本件恐嚇犯行偵查中,竟仍於102年3月20日13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賴震瑋工作之臺北市○○區○○路○○○號B3辦公室,以不實及足以貶損告訴人賴震瑋人格之言語辱罵賴震瑋,而毀損賴震瑋之名譽,其因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現該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賴震瑋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以此文字恐嚇賴震瑋,使賴震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震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所稱之恐嚇,須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若所通知之內容,並非「不法之惡害」,而係法律所容許者,則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簡訊內容稱「瑋,我在這邊鄭重的警告你,我活生生為你失去益鈞,今天你只要讓我看到任何證明你跟那個女人已婚的事實!我絕對告你強姦已遂的事實,那怕失去這條命,我也要告到底呀!」等語,及附表二編號2之簡訊內容稱「我已經去你后里的派出所備案了!你再不還我的東西,再叫那女的打來恐嚇!我可以告你強姦未遂,到處散發信件!」等語,均係提及被告要對賴震瑋提出告訴之意。惟對他人提出告訴,行使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提及要對賴震瑋提出告訴,尚非屬於「不法之惡害通知」。至附表二編號2之簡訊內容雖有提及「到處散發信件」乙節,惟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要散發何種內容之信件,尚難以認定係屬於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惡害」。依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恐嚇罪責,核無不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時間│發送號碼│簡訊內容│備註│├──┼──────┼─────┼────────┼──────┤│1│98年8月15日│0000000000│賴震瑋,您儘管跟│告證49(他卷│││22時40分││警衛說您已經結婚│106至107頁)│││││,我在此警告您如││││││果讓我看到您跟那││││││個女生在一起,我││││││絕對會把鹽酸潑過││││││去,您只要讓我看││││││到我絕對說到做到││││││,您儘管帶女生給││││││我看,不怕我潑硫││││││酸你們兩就給我試││││││試看││├──┼──────┼─────┼────────┼──────┤│2│100年11月13│0000000000│ 阿偉 ,我知道這些│告證51(他卷│││日23時11分││年來我一直辜負您│114至115頁)│││││,我也承認我只要││││││一受到挫折感就把││││││氣發到您的身上,││││││如果您結婚了,我││││││可以不要名分,但││││││是如果您想要拋棄││││││我只好請徵信社調││││││查您的老婆,然後││││││再找黑道ㄉ把她揍││││││扁來,是你不要我││││││逼我的││├──┼──────┼─────┼────────┼──────┤│3│101年2月27│0000000000│偉,愛可以化解仇│告證56(他卷│││日22時13分││恨可以化解一切,│122頁)│││││當年我的過錯已經││││││有人付出了生命,││││││難道這樣還不夠?││││││?我也願意用下輩││││││子來賠罪??如果││││││你還是不肯原諒我││││││?要跟那個女生私││││││奔,那我要當面聽││││││你親口說才是,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ㄉ││├──┼──────┼─────┼────────┼──────┤│4│101年3月18│0000000000│ 賴重金 ,你再這個│告證63(他卷│││日1時5分(起││樣子對我,死去的│316頁)│││訴書誤載為12││房東奶奶一定不會││││時17分)││祝福你們,我哥哥││││││也不會放過你們的││││││!││├──┼──────┼─────┼────────┼──────┤│5│101年3月10│0000000000│…誰要把你從我身│告證69(他卷│││日14時4分││邊帶走我會用性命│333至334頁)│││││跟他拚的!…││││││││└──┴──────┴─────┴────────┴──────┘附表二┌──┬──────┬─────┬────────┬──────┐│編號│日期時間│發送號碼│簡訊內容│備註│├──┼──────┼─────┼────────┼──────┤│1│97年5月22日│0000000000│瑋,我在這邊鄭重│告證40(他卷│││16時19分││的警告你,我活生│92頁)│││││生為你失去益鈞,││││││今天你只要讓我看││││││到任何證明你跟那││││││個女人已婚的事實││││││!我絕對告你強姦││││││已遂的事實,那怕││││││失去這條命,我也││││││要告到底呀!││├──┼──────┼─────┼────────┼──────┤│2│97年5月22日│0000000000│我已經去你后里的│告證41(他卷│││12時58分││派出所備案了!你│94頁)│││││再不還我的東西,││││││再叫那女的打來恐││││││嚇!我可以告你強││││││姦未遂,到處散發││││││信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