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張順美 被上訴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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