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上訴人 姜吳美玉
姜魯萍 姜玲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上訴人 強振民
王 謝金聰 戴 賴三好 陳美玲 謝林萬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編號B(面積三十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之鐵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湖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將其所有坐落同小段381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側之系爭土地屬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及編號B部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之鐵圍籬(下稱系爭鐵圍籬),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係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3年2月7日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伊等之被繼承人 姜壽福 承租使用,嗣於83年申請承購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70餘年間之社會常情,就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除不得約定供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法定空地外,均由全體共有人以默示分管協議約定歸1樓住戶專用,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所在之法定空地,迄至102年7月8日姜壽福死亡時,均由姜壽福依分管契約獨自使用。伊等為姜壽福之妻女,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除因鐵欄桿及棚架生銹而整修外,均依姜壽福前此使用狀況為相同使用,未變更或擴充原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等為系爭建物所屬區分建物2樓以上之住戶,進出均經過系爭建物,惟自73年以來就該法定空地部分,由伊等獨自使用未曾異議,顯見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系爭遮雨棚為開放空間,未有妨害共有人使用或出入,並得防止建物外牆風吹雨打,避免漏水,有利法定空地之維護,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顯屬權利濫用;至系爭鐵圍籬僅保護樹木免遭撞毀,亦無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社區於97年間訂定住戶規約,102年間修訂。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社區法定空地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上訴人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前、側之法定空地上,搭建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侵害共有人權益,應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已分管協議由伊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9條第2項已有明定。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已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第55頁),是就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自應依上揭規約之規定辦理。
(二)經查:⒈上訴人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在系爭土地上
搭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9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776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0-83、91-93頁),堪信為實在。
⒉系爭建物原係影劇五村國宅,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82
年12月30日出售予姜壽福,並簽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戶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依建地分配登記為共有持分,系爭契約書第13條並規定開放空間提供全體市民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05385255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見1樓承購戶得專用建物門前、屋旁空地之約定,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壽福於承購系建物時並無約定專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依70餘年間之社會常情,應有約定歸1樓住戶專用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 鄭佳桂 具結所證:伊於100年9月間
應聘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於105年5月轉任為總幹事。系爭社區乃定時於每兩年召開所有權人大會,自伊到職後,已開會兩次,並無就法定空地共用部分,決議由何人使用。系爭社區規約於97年間訂定,在102年間曾修訂,惟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並無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制訂後,亦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專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部分。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屬區分建物2樓以上之住戶,進出均經過系爭建物,惟自73年以來就該法定空地由伊等獨自使用未曾異議,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強振民、 戴賴三好 、陳美玲、謝林萬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各328/32800、被上訴人王謝金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82/32800,合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394/32800;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328/98400、合計僅328/3280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13頁),依此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5.25%,顯亦不足僅以被上訴人有無異議推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至於證人即系爭建物4樓住戶 嚴涂雪英 固證稱:
系爭社區建物的1樓均蓋有遮雨棚,並由1樓使用,已30年餘,未曾聽聞任何人對上情抱怨、反對或要求1樓住戶拆除,伊對此現象亦無特別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此純屬證人嚴涂雪英之主觀意見,且其亦自承:伊就上開由
1樓使用空地乙節,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自難據其證言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故而,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其專用,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應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乃依法行使權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前開權利行使,亦未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之情事,自不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為權利濫用云云,難謂有據。末查,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不論系爭遮雨棚存在年限多寡,均不影響其無權占用之事實,是上訴人聲請由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雨遮係除鏽重新上漆或為新建,及請求傳喚證人 陳秀瑜 、 程國棟 欲證明系爭遮雨棚已施作30年以上等情,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系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拆除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就文義而言,易遭誤解返還之標的為上訴人所應拆除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鐵圍籬,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臻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