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武松
被 告 啟鉅金屬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從事噴漆、補漆等工作,約定按日計酬,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詎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僱用新進員工
後,竟於104年10月21日下班前,無預警要求原告休息,而
不當解僱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月平均薪資45,774元計算之1年又
2個月年資之資遣費計23,000元,及20日預告工資計36,000
元,總計59,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9,0
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點工,屬日薪制員工,被告並
未於104年10月21日資遣原告,當時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因公
司另僱用一名點工,該名點工薪資較為便宜,故以後原告工
作恐略為減少,原告因此即感不悅,要求被告結清工資,被
告只好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與原告結清
10月份薪資,但被告並無資遣原告,故無法認同本件原告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噴漆
、補漆等工作,約定按日計酬,日薪為1,800元,及其於被
告公司僅工作至104年10月2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
打卡紀錄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7條固分別明文。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資遣,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
被告於104年11月4日調解時承認因公司最近工作量較少,
故請原告暫時休息等語,據以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將
其資遣云云。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被告固曾為上開陳述,但被告當
時亦陳稱:「勞方不願意,要求立即結清工資,資方同意其
要求,立即前往附近便利商店ATM領錢結清」等語(見本院
卷第8頁),則縱使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當時確有以工作
量減少為由,而要求原告暫為休息等情,且此舉是否適法非
無疑義,但亦難因此即遽為被告有於104年10月21日片面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
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其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資遣云云,即非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公司解雇資遣,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9,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