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湯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消費性信用貸
款,約定核貸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契約書第1條),借款期限自92年2
月7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為期一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
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契約書第3條),遲延時則按年息
20%計算(契約書第7條第2款)。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8條第3款)。惟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94年6月15日
止尚積欠本金2萬0523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