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受僱擔任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昂公司)之維修助理工程師,並負責保管倉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其公司經理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欲離職時,經盤點該倉庫之物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昂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擔任中昂公司之維修助理工程師,負責保管倉庫之物品,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品是伊向公司所借,原應該放在倉庫等事實固坦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於伊承接前手時,已經遺失,伊有向乙○○反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已經寄回臺中總公司,編號七、八是展示電腦,業務人員因業務需要而會帶出公司,業務助理 潘佩雯 亦持有倉庫之鑰匙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庚○○指訴明確,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擔任中昂公司之維修助理工程師,並負責保管倉庫,編號九至十一之物品,係被告向中昂公司所借,應該放在倉庫內,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該公司經理乙○○離職時,與被告盤點而確認被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未放置在公司倉庫內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簽立之遺失物品賠償明細一紙、領料單三紙在卷可稽,洵可認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陸續侵占前揭物品,然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起訴書證物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所列之日期係被告填單向公司借貨之日期,被告收到日期應該係在借貨日期知後二至三天,起訴書附表二(即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品)所列之日期即為被告領料之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應該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是公訴人前揭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依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應該放在公司,丙○○與前手交接後,並未向伊反應此物品遺失,直到伊要離職,核對單據,始發現該物品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與被告辯稱:伊與前手交接時,該物品已經遺失,伊有向乙○○反應云云,迥不相符。佐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辯稱:伊與前手交接時,該物品已經遺失,伊有向總公司收發部反應云云;嗣又改稱:伊與前手交接後,發現該物品遺失,伊有向乙○○反應,但伊不知道乙○○有無向總公司反應云云,前後所辯齟齬。再衡
之常情,倘被告與前手交接時,該物品已經不在倉庫內,則被告當應向公司反應,並要求書立字據,以釐清責任,然被告竟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取。
2、被告雖辯稱: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已經寄回臺中總公司云云,然中昂公司臺中總公司並未收到被告自高雄分公司寄運之上開物品,且依日通快遞公司送運單及紀錄簿所載,亦無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寄回臺中總公司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情節,顯與證人乙○○之證詞相歧,此外,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3、被告固辯稱:業務人員會因業務需要,而將編號七、八所示之電腦帶出公司云云。然依證人即中昂公司之業務人員 鄭耀祿 、己○○均到庭結稱:伊並未因業務需要,借用編號七、八所示之電腦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另一位中昂公司之業務人員丁○○亦到庭結證稱:伊向公司借用電腦都係由丙○○交給伊,事後伊已均將所借用之電腦還給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另一位證人即中昂公司業務人員甲○○結稱:伊並未因業務上需要,而自倉庫內拿出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證人丁○○等人證述有異。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4、又證人潘佩雯(嗣更名為 潘孟芸 )亦持有該倉庫之鑰匙一節,固據證人潘佩雯到庭結證屬實,然證人潘佩雯並未自倉庫內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且業務人員自倉庫取出物品,須先由丙○○填寫領料單,領取後,再由丙○○交給業務人員等情,亦據證人潘佩雯結證明確,是縱使證人潘佩雯亦持有前揭倉庫之鑰匙,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取,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受僱中昂公司,擔任中昂公司之維修助理工程師,並負責保管倉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上開所保管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有虧職守,並損及僱主之權益,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侵占調撥單號00000000號之電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前揭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庚○○指訴、乙○○、甲○○證述及被告書立之遺失物賠償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前揭物品之犯行。經查:依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依公司電腦檔案之記載所示,上開調撥單號00000000號之電腦可能係高雄分公司送至臺中公司換貨或修理,臺中公司並沒有這部電腦,但清點時,有找到一部與上開調撥單所示之電腦規格一致之電腦,但未入帳,即沒有進出紀錄,所以無法確定前揭調撥單號所示之電腦有無遺失,前揭清點之電腦可能係前開調撥單號所示之電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甲○○前於偵訊時既未明確證稱被告侵占此調撥單號所示電腦之情,是被告有無侵占前揭調撥單號所示之電腦,實有所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前揭調撥單號所示之電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一│AVIEW320\PⅢ-366\12.1\M56K\64MBAVIEW手│││提袋,奈美軟體*1SET││││├────┼──────────────────────────────┤│二│USBTOUSB*1SET│├────┼──────────────────────────────┤│三│6.4GB變更4.8G價差│├────┼──────────────────────────────┤│四│3600\PⅡ-366\12.1\M56K24*C64MB\6.4GB│├────┼──────────────────────────────┤│五│5033中文技術手冊、5033電延線│├────┼──────────────────────────────┤│六│INTELCELERON400、INTELCELERON433│├────┼──────────────────────────────┤│七│AVIEW320\PⅢ-366\12.1\M56K\64MB\4.8G│├────┼──────────────────────────────┤│八│5300\12.1\SMB\M56K\24*C\64MB(NOCPU)│├────┼──────────────────────────────┤│九│5200CD-ROM二個│├────┼──────────────────────────────┤│十│98鋰電池一個│├────┼──────────────────────────────┤│十一│5300Interten5033TouchPad5033CD-ROM98CD-ROM各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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