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0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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