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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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士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澎湖縣政府107年6月5日府授農漁
字第10700320672號公告」。
二、核被告黃進士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爰審酌被
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其為圖私利,無視於
主管機關所為水產動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公告,任意採捕
殼徑未滿8公分之水產動物白棘三列海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違反限制事項而採捕
之數量尚少,對於海洋生態之侵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2顆,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告黃進士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士應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107年6月5日公告白棘三列
海膽(即馬糞海膽)於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開放採
捕期間,禁止採捕、處理、販賣或持有殼徑未滿8公分之馬
糞海膽,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3時30
分許,在澎湖縣白沙鄉金嶼南側海域,徒手捕撈殼徑未滿8
公分之馬糞海膽2顆,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澎湖白沙鄉
赤崁漁港西側碼頭,為警會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當場查
獲,並扣得殼徑未滿8公分之馬糞海膽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進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職員 陳邦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大
隊暫代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而觸犯漁業法第60條第2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嫌。至扣案
之殼徑未滿8公分馬糞海膽2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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