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鴻
再審被告   劉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4月12日107年度北小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
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
,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
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
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再
審原告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
度北小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被告因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房屋所增加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共計
新臺幣5萬0,898元,惟前案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427條及
第247-1條等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兩造另案涉訟時已明
知再審原告遷居他處並變更聯絡地址為臺北青田郵局第六號
信箱,竟仍於前案起訴狀陳報舊居住地即臺北市○○區○○
○路○○○○○號4樓(下稱A址),致再審原告從未收受前案
之言詞辯論通知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前案判決亦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起
訴狀中記載A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嗣並遵原法院指示陳報
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確認再審原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下稱B址),原法院遂對B址寄存
送達107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再審原告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乃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並對B址寄存送達前案判決書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而當事人就前案判
決均未提出上訴,原法院遂於107年7月1日核發判決確定
證明書,內載前案判決於107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再審原告並無居住於B址,該址於107年1月至同年4月間
乃由再審原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派員查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871647600號函文可稽。從而,再審
原告雖設籍於B址,然其客觀上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自難
認B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B址非再審原告
於前案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則郵務機關向非屬再審原告住居
所之B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再者,再審原告迄未領取
前案判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考,堪認前案
判決確無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再審原告之
上訴期間,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提本件
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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