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卯○○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35、8012、5636、6725、6864、22672號、95年度偵字第10629、13077、15121、15946、167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卯○○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卯○○所犯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91年1月8日起執行,於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1、93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19日
上午9時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東東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1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戊○○所經營之「藤園餐廳」(戊○○則居住在同址2樓),由綽號「東東」之男子持該一字起子破壞構成大門1部分之門鎖後,2人共同入內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洋酒得手後逃逸;嗣經戊○○報警,經警在現場酒瓶上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2、續於94年1月15日晚上7時至9時間某時,在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槌子童玩舖」店內,趁丑○○外出之際,竊取丑○○放置在店內之皮夾1個(內有汽車駕照、健保IC卡各1張)得手。
3、續與 鄭家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共同前往丑○○所經營之上開「槌子童玩舖」店前,見丑○○所有之CPD-188號重型機車放置在上開店面前,遂推由鄭家琪進入上開店內以購買店內物品之方式引開丑○○之注意,卯○○則在上開店前竊取前開CPD-18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居住處所搜獲丑○○失竊之汽車駕照、健保IC卡,並依丑○○所提供94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其店內之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
(二)、94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庚○○位於臺北縣○○鄉○○路○○巷35之2號3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IBM筆記型電腦1台、PENTAX相機1台、NIKON單眼相機1台、SIGMA鏡頭1個、PDA1台、手錶2只、50元中油油票2張、1百元統一超商禮卷2張,得手後離去之際,因 楊阿容 發現報警,經警在上址1樓予以查獲。
(三)、1、93年11月2日某時,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
式,侵入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0之1號3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蘋果牌電腦1台、手錶2只、耳環1對等首飾,得手後逃逸;嗣經辛○○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2、94年2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松青超市,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萬7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癸○○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3、94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翻越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手機1支、港幣紀念幣、MP31台、護照M本、戶口名簿2本,得手後逃逸。
4、94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支,破壞申○○停放在該處之HC-633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黃色牛皮紙袋1個(內有行車執照1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印章1個),得手後,旋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員 蕭芸璟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
(四)、94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翻越陽台窗戶安全設備之
方式,侵入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住處內,竊取屋內之93年新臺幣精鑄版1組、耳飾10對、項鍊10條、手錶8只、胸針5個、戒指4個、其他飾品13個、千禧10元紀念幣24枚、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現金卡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誠泰銀行信用卡1張、臺北銀行信用卡1張及皮夾1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樓搜索時,發現在場之卯○○隨身提袋內有上開贓物,而查知上情。
(五)、1、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
前,趁丁○○停放在該處之Q3-191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之際,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印章2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約6千元、戒指1枚)得手,將戒指1枚取出而隨身攜帶,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2、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路口,竊取壬○○放置在該處之G6L-512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登山背包1個(內有電子辭典1台、計算機1台、隨身聽1台)得手。旋在宜蘭市○○路○號前,卯○○因在路邊徘徊行跡可疑,經路人 鍾升蔡泱竣 報警,為警查獲其持有竊得之壬○○之藍色登山背包1個(內有電子辭典1台、計算機1台、隨身聽1台),及丁○○之戒指1枚,而查知上情。
(六)、94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與 陳國豐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國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卯○○,沿途尋找行竊之目標,待車行至戌○○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樓下時,卯○○先下車按戌○○上開住處之電鈴,見無人回應,且該大樓之樓梯間大門未上鎖,認有可乘之機,乃決定選擇該戶下手行竊。於該日下午3時5分許,卯○○先上樓查看確認無人在家後,即返回1樓,與陳國豐相偕上樓。其2人踰越該棟大樓3樓樓梯間之安全窗,再攀爬進入戌○○上開住處之陽台進入屋內,共同在屋內竊取戌○○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1對、珍珠項鍊1條、珍珠戒指2只、珍珠耳環2對、黃金墜子2個、領帶夾2個、玉項鍊2條、玉戒指2只、K金項鍊1條、水晶項鍊1條、哈電族電子辭典1台、新力牌V8攝影機1台、照相機1台、BENQ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戌○○報警,經警在現場CD封套及皮包上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七)、95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DPO-075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逸。旋因己○○發現失竊後報警,警員陪同 李能珠 返回失竊現場查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返回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時,在中和市○○路○段○○巷口發現卯○○騎乘上開竊得之DPO-075號輕型機車,因而查獲。
(八)、1、94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1把,前往酉○烜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67號1樓「夏澎自動洗衣店」內,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零錢之際,因觸動警報器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酉○烜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2、94年8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1把,前往子○○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如新洗衣店」內,以相同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3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子○○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九)、95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檳榔攤內,趁 蔡秀梅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蔡秀梅放置該檳榔攤座椅上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新光金控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駕照、行照、現金2萬元,及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嗣卯○○將上開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機1支借予不知情之 駱承超 使用,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十)、1、94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午○○停放在該處之KRP-540號重型機車1部,甫竊取得手騎乘約10公尺,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2、95年3月16日凌晨某時,以手機破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新店市立圖書館仁愛分館」之玻璃窗,毀越上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甲○○保管之電腦主機6部,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十一)、95年2月26日凌晨某時,趁寅○○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九禾高爾夫球練習場員工下班無人看顧之際,以踰越辦公室氣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竊取電腦1部及擊球點數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九禾高爾夫球練習場員工巳○○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驗結果發現與卯○○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十二)、94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瑜芳 所有而交由其母親楊貴金使用之DRP-029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嗣於當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口為警查獲卯○○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十三)、1、94年12月21日9時許,破壞臺北市○○區○○街69
之2號 曾泰榮 處所後門,竊取現金8000元、3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提款卡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2、95年1月2日18時,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徐小茹 住處,竊得筆記型電腦1部、液晶螢幕1臺、LV皮包1個、數位相機1臺、共價值約10萬8000元。
3、95年1月23日18時45分,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石秀華 家中大門門鎖,侵入竊取現金美金300元、(新台幣)1萬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數張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一)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二)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三)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四)、(十一)部分),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五)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六)
(十三)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七)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八)部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函移併案審理(上揭
(九)部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上揭(十)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之事實,除(五)之2、(八)之1、
(九)、(十三)之部分外,均坦承不諱,辯稱:宜蘭市○○路與中山路路口,伊是好心檢取,想放在該處之機車上,警察就來了;我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路1段67號1樓「夏澎自動洗衣店」附近,都在該處洗衣服,會有我的指紋並不奇怪,且未有損失算竊盜嗎?95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檢到手機1支,黑色手機1支借予不知情之駱承超使用,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上揭(一)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576號起訴,及94年度偵字第5435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共犯鄭家琪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⒊被害人戊○○、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30130699號鑑驗書各1件。
⒌卷附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竊盜現場照片16幀。
(二)、上揭(二)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8012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楊阿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現場照片14幀。
(三)、上揭(三)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6725、6864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辛○○、癸○○、乙○○、申○○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蕭芸璟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
0940004434號鑑驗書、94年3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35359號鑑驗書各1件。
⒌卷附松青超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竊盜現場照片8幀、HC-
63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之照片1幀、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⒍扣案之剪刀1把。
(四)、上揭(四)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636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辰○○出具之贓證物認領據1件。
(五)、上揭(五)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43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丁○○、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鍾升、蔡泱竣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丁○○、壬○○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六)、上揭(六)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2672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共犯陳國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
⒋證人鍾升、蔡泱竣於警詢中之陳述。
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940150263號鑑驗書各1件。
⒍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12幀。
(七)、上揭(七)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0629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能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八)、上揭(八)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3077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2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29541號鑑驗書、9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29542號鑑驗書各1件。
(九)、上揭(九)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5946號併案)⒈被告卯○○之白自。
⒉被害人蔡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駱承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上揭(十)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1531號、95年度偵字第15121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午○○、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50408891號鑑驗書1件。
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十一)、上揭(十一)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6797號併案)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寅○○、巳○○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50044502號鑑驗書一件。
(十二)、上揭(十二)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4637號)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⒋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十三)、上揭(十三)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⒈被告卯○○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泰榮、徐小茹、石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十四)、又被告對於事實(九)、部分,聲請傳換證人丙○○
到庭交互結問證稱:被告在我家將洗手台弄壞,浴缸砸到腳是有這件事,但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檢到手機,但當天他血流不止,腳包好後他就一跛一跛的離開,大約11點以後離開,他約9、10點以後到我家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而前開事實(九)部分,被害人蔡秀梅係於95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檳榔攤內,失竊放置該檳榔攤座椅上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新光金控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駕照、行照、現金2萬元,及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機1支),且被告卯○○前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該部分竊盜,渠亦不否認將上開華碩牌M303型黑色手機1支借予不知情之駱承超使用,果爾,被告辯稱未為該件犯行,尚非可採。餘就前揭竊盜之事實(五)之2、(八)之1、(十三)之部分,被告卯○○前於偵查及原審亦已坦承在卷,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卯○○所為,上揭(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一)之2、3、(三)之2、(五)之1、2、(七)、(九)、(十)之1、(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二)(三)1、3、(四)、(六)、(十一)、(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三)之4、(八)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八)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揭(十)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一)之1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家琪就上揭
(一)之3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國豐就上揭(六)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所犯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91年1月8日起執行,於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卯○○與鄭家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係共同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CPD-188號重型機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當時係竊取「丑○○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及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4,560元之支票1紙等物」,但查被害人丑○○之汽車駕照、健保卡係於94年
1月15日在上開店內失竊,此據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即被告上揭(一)之2犯行,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4,560元之支票1紙」,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丑○○所失竊之物,是公訴意旨上開指訴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所犯上揭(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2號)、(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25、6864號)、(四)(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36號)、(五)(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號)、(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72號)、(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9號)、(八)(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7號)、(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46號)、(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95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十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97號)、(十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十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7號)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被告尚有有如附表所示4件犯行云云,惟查訊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病,住於天主教耕莘醫院等語,嗣經本院函請該醫院調取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結果,被告自95年1月4日至95年1月19日確因病居住於該院,除同年月1月10日下午1點不假外出至下6點始返回醫院外,並無離院資料,有該院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於95年1月5日、8日、13日及14日,除有特別事證,顯無法判斷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被告之犯罪險部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其漏未審酌前開事實欄(十三)及附表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轍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94年4月19日(即上揭(三)4部分)所查扣之剪刀1把、94年3月16日(即上揭(十)1部分)所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94年3月11日(即上揭(十二)部分)所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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