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六行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第九行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