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因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38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積欠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多力公司)債務。
二、丙○○自92年7月1日起,在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之 金宏 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宏洋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保管公司空白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清償積欠聖多力公司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連續利用其業務上為金宏洋公司提領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存款之機會,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侵占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524,732元。
三、丙○○另自9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金宏洋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授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前一、二天,在上址金宏洋公司內,盜用金宏洋公司及丁○○之印鑑章蓋在由其所保管之金宏洋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上,再自行填載該支票發票日、金額等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計5紙,並據以向上開銀行提示兌領共計4,125,000元(詳細之偽造支票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兌現日期等詳見附表二所示),用以償還其積欠聖多力公司之債務及掩飾其前開侵占該活期帳戶存款之犯行。嗣於94年4月間,經金宏洋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金宏洋公司代表人丁○○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表人丁○○於偵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據證人 陳亭玉 、 陳美青 於偵訊中證述無誤;且有金宏洋公司銀行往來對帳單、票據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被告簽發之本票10紙影本、被告簽立之借據2紙、協議書乙紙、切結書2紙、金宏洋公司簽立之切結書、金宏洋公司函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金宏洋公司函暨支票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6月22日臺票總字第0940005670號函、第一銀行94年7月8日(94)一信維字第167號函暨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95年10月18日(95)一信維字第260號函暨上開支票影本、中小企銀板橋分行94年7月11日94板橋字第9400271號函、95年10月13日95板橋字第00243號函各乙份(詳見94年偵字第815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6頁、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法律之適用問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高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均為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9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新法規
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擔任告訴人金宏洋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保管公司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持有金宏洋之款項予侵占入己,核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於事實二所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併此說明。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93年訴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甚鉅,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80萬元予告訴人,且於偵查中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此有和解書及金宏洋公司函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94頁及原審卷第71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被告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支票共伍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前述支票重為沒收之諭知,再以被告有部分被訴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成立犯罪,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在金宏洋公司任職後,另行起意所犯,與前案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其自92年7月1日起,擔任告訴人金宏洋公司會計職務,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保管公司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2月9日,為告訴人金宏洋公司提領該公司設於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存款之機會,將提領443萬元,持有其中16,830元予以轉存入聖多力公司而侵占入己;且自9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金宏洋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授權,連續多次盜用告訴人金宏洋公司及丁○○之印鑑章,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盜蓋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由被告保管之告訴人金宏洋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再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計22紙,並據以向上開二家銀行提領,而認被告此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月9日自告訴人金宏洋公司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
戶提領443萬元,將其中423萬元於同日存入告訴人金宏洋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16,830元存入 長鈞 事務機械有限公司設於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八)等情,此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乙紙影本(詳見偵字卷第73頁)附卷可稽,且徵諸匯款至長鈞事務機械有長限公司之申請書所載,被告係以告訴人金宏洋公司名義匯款至長鈞事務機械有限公司,而非以其本人名義匯款,惟參酌被告前揭侵占告訴人金宏洋公司款項者,係以本人名義轉匯至聖多力公司(詳見偵字卷第52頁),是茍該筆16,830元係被告因侵占而轉存至長鈞事務機械有限公司,何需以金宏洋公司名義匯款?故被告辯稱:長鈞事務機械有限公司與金宏洋公司有業務往來,伊並未侵占該筆16,830元等語,足堪採信。
㈡又查附表三所示支票22紙均未提示兌現或業經掛失止付乙節
,此有告訴人金宏洋公司函暨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6月22日臺票總字第0940005670號函、第一銀行94年7月8日(94)一信維字第167號函暨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中小企銀板橋分行94年7月11日94板橋字第9400271號函及95年10月13日95板橋字第00243號函各乙份(詳見附表三所示)附卷可證;且徵諸被告於原審供述: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十至二十一所示支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六),伊並沒有完成填載,因該支票是伊撕下來要開票給廠商以支付貨款,但伊將金額或抬頭填寫錯誤而作廢;附表三編號六至八、十一至十九、二十二所示支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四、二十七),是告訴人找不到該等支票而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這些票是伊從支票簿撕下來要開票給廠商以支付貨款,但因為伊開錯了,沒有蓋章就撕毀了;且伊將附表三所示支票22張撕下來時,並不是要盜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94年4月11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詳見偵字卷第31頁)所載內容相符,況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業已填載完成而為偽造之犯行,是殊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等語,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16,830元轉存入聖多力公
司及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834號)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4年5月2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8之雋儀有限公司(下稱雋儀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雋儀公司、峻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下稱峻捷公司)、軒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軒陽公司)及雋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中正495號5樓,下稱雋冠公司)等公司客戶支付貨款之收取與紀錄及保管公司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利用業務上為上開雋儀等公司提領活期存款並轉存支票存款之機會,於提領後,僅轉存部分金額或不轉存,而侵占85萬9千3百10元。另於94年5月間起,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雋冠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盧秀琪 同意授權,以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為由向盧秀琪取得雋冠公司負責人 韓月鳳 印鑑章後,盜蓋雋冠公司及韓月鳳印鑑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上,再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事項,偽造完成支票計6紙,並據以向上開銀行提領,共偽造雋冠公司支票金額共650萬元,並存入金宏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設於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前於金宏洋公司侵占之款項。嗣因被告於95年9月5日因執行通緝遭緝獲未到班,經雋儀公司等查帳始察覺有異,始知上情。案經軒陽公司、雋儀公司、雋冠公司、峻捷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被告此二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前述被告有罪之侵占時間,係於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侵占之時間,係在94年5月31起至95年1月4日止,相隔近一年,且被告係於離開金宏洋公司後,轉至雋儀公司上班,始另行起意侵占軒陽公司、雋儀公司、雋冠公司、峻捷公司之存款及偽造雋冠公司之支票,被告於離開金宏洋公司後,並不知悉其必能至雋儀公司任職,又何有可能於事先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侵占金宏洋公司及與雋儀公司之存款。且被告亦不可能於離開金宏洋公司轉至雋儀公司任職時,知悉其得以偽造雋冠公司之支票,亦不能認被告對於偽造金宏洋公司支票及雋冠公司支票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即非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表一:被告自金宏洋公司設於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活存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明細表┌──┬────┬──────┬────────┬─────────┐│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證據出處均於94年││││││度偵字第8156號偵查││││││卷)│├──┼────┼──────┼────────┼─────────┤│1│92.7.24│2,450,000元│150,00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850,000元於│1,450,000元於同│簿、跨行匯款入戶電││││同日存入金宏│日轉存入聖多力實│匯申請書、轉帳收入││││洋公司設於該│業有限公司設於第│傳票各乙紙影本(第││││銀行帳號1400│一銀行信維分行帳│52至55頁)││││0000000號支│號00000000000000│││││票存款帳戶)│號帳戶││├──┼────┼──────┼────────┼─────────┤│2│92.08.08│300,000元│300,000元轉存入│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被告設於中小企業│憑條、存款憑條各乙│││││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紙影本(第56至57頁│││││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3│92.11.07│1,500,000元│30,00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1,470,000元││簿各乙紙影本(第58││││於同日存入上││至59頁)││││開支票存款帳││││││戶)│││├──┼────┼──────┼────────┼─────────┤│4│92.11.24│4,400,000元│38,422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4,361,578元││簿、轉帳收入傳票各││││於同日存入上││乙紙影本(第60至62││││開支票存款帳││頁)││││戶)│││├──┼────┼──────┼────────┼─────────┤│5│92.12.09│82,131元│20,00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起訴書│(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誤載為│62,131元於││簿各乙紙影本(第63│││92.12.10│92.12.10存入││至64頁)│││,茲予更│上開支票存款│││││正)│帳戶)│││├──┼────┼──────┼────────┼─────────┤│6│92.12.24│1,200,000元│14,97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1,170,000元││簿、跨行匯款入戶電││││於同日存入上││匯申請書、轉帳收入││││開支票存款帳││傳票各乙紙影本(第││││戶,及15,000││65至67頁)││││元存入金宏洋││││││公司指定之黃││││││ 瑞琪 設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2007號帳戶)│││├──┼────┼──────┼────────┼─────────┤│7│93.01.09│1,500,000元│5,43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1,450,000元││簿各乙紙、跨行匯款││││於同日存入上││入戶電匯申請書、轉││││開支票存款帳││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影││││戶、20,000元││本(第68至71頁)││││存入金宏洋公││││││司指定之王麗├────────┤││││玲設於中小企│19,740元│││││銀板橋分行││││││00000000號帳││││││戶、4,830元││││││存入金宏洋公││││││司指定之 陳傅 ││││││美妹設於土地││││││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8│93.02.09│4,430,000元│183,17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4,230,000元││簿、跨行匯款入戶電││││於同日存入上││匯申請書、轉帳收入││││開支票存款帳││傳票各乙紙影本(第││││戶,及16,830││72至74頁)││││存入長鈞事務││││││機械有限公司││││││設於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00號帳戶內││││││)│││├──┼────┼──────┼────────┼─────────┤│9│93.03.09│1,213,000元│103,00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1,200,000元││簿、轉帳收入傳票各││││於同日存入上││乙紙影本(第75至76││││開支票存款帳││頁)││││戶)│││├──┼────┼──────┼────────┼─────────┤│10│93.03.24│2,100,000元│200,00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1,900,000元││簿、轉帳收入傳票各││││於同日存入上││乙紙影本(第77至78││││開支票存款帳││頁)││││戶)│││├──┼────┼──────┼────────┼─────────┤│11│93.06.09│570,000元│100,000元│金宏洋公司函暨取款││││(其中││憑條、支票存款送款││││470,000元於││簿、轉帳收入傳票各││││同日存入上開││乙紙影本(第79至80││││支票存款帳戶││頁)││││)│││├──┼────┼──────┼────────┼─────────┤│合計││19,745,131元│2,524,732元││└──┴────┴──────┴────────┴─────────┘附表二:被告偽造之金宏洋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支票明細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兌現│提示兌現帳戶│備註(證據出處於│││││(新臺幣)│之日期││94年度偵字第815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及原審卷)│││││││││││││││││├──┼─────┼────┼──────┼────┼───────┼────────┤│1│SA0000000│93.05.10│325,000元│93.05.12│被告存入其設於│金宏洋公司函暨該│││││││農民銀行板橋分│支票存款帳戶之交│││││││行帳號00000000│易往來明細、支票│││││││866號帳戶│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偵字卷第81至││││││││83、100頁及原審││││││││卷第57至58頁)│├──┼─────┼────┼──────┼────┼───────┼────────┤│2│SA0000000│93.05.20│950,000元│93.05.24│同上│金宏洋公司函暨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偵字卷第81至││││││││83、101頁及原審││││││││卷第59至60頁)│├──┼─────┼────┼──────┼────┼───────┼────────┤│3│SA0000000│93.06.24│1,900,000元│93.06.25│被告存入金宏洋│金宏洋公司函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支票存款帳戶之交│││││││行帳號00000000│易往來明細、支票│││││││353號帳戶│正、反面影本乙紙││││││││(第81至83、99頁││││││││及原審卷第61至││││││││62頁)│├──┼─────┼────┼──────┼────┼───────┼────────┤│4│SA0000000│94.01.24│400,000元│94.03.24│被告存入金宏洋│金宏洋公司函暨該│││││││公司設於中小企│支票存款帳戶之交│││││││銀帳號00000000│易往來明細、支票│││││││878號支票存款│正、反面影本各乙│││││││帳戶│紙(第81至83、││││││││102頁及原審卷第││││││││63至64頁)│├──┼─────┼────┼──────┼────┼───────┼────────┤│5│SA0000000│93.08.23│550,000元│94.08.24│同上│金宏洋公司函暨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第81至83、││││││││103頁及原審卷第││││││││65至66頁)│├──┼─────┼────┼──────┼────┼───────┼────────┤│合計│││4,125,000元││││└──┴─────┴────┴──────┴────┴───────┴────────┘附表三: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嫌偽造支票之明細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備註│├──┼─────┼────┼─────┼────────┼─────────────┤│1│SA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第一銀行信維分行│金宏洋公司函暨該支票存款帳││││││帳號00000000000│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台灣票據││││││號甲存帳戶│交換所94年6月2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94年7月8日(94)一信維│││││││字第167號函暨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各乙份(94年│││││││度偵字第816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3、93、98、│││││││98之1頁)│├──┼─────┼────┼─────┼────────┼─────────────┤│2│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6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台票總字第0940005670號函││││││號甲存帳戶│、中小企銀板橋分行94年7月│││││││11日94板橋字第9400271號函│││││││及95年10月13日95板橋字第│││││││00243號函各乙份(偵字卷第│││││││93、98、98之1頁及原審卷第│││││││55頁)││││││││├──┼─────┼────┼─────┼────────┼─────────────┤│3│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同上│同上│├──┼─────┼────┼─────┼────────┼─────────────┤│4│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同上│同上│├──┼─────┼────┼─────┼────────┼─────────────┤│5│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同上│同上│├──┼─────┼────┼─────┼────────┼─────────────┤│6│AY0000000│不詳│94.04.12│同上│同上│││││掛失止付│││├──┼─────┼────┼─────┼────────┼─────────────┤│7│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8│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9│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同上│同上│├──┼─────┼────┼─────┼────────┼─────────────┤│10│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同上│同上│├──┼─────┼────┼─────┼────────┼─────────────┤│11│AY0000000│不詳│94.04.12│同上│同上│││││掛失止付│││├──┼─────┼────┼─────┼────────┼─────────────┤│12│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13│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14│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15│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16│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17│AY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18│AR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19│AR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同上│├──┼─────┼────┼─────┼────────┼─────────────┤│20│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同上│同上│├──┼─────┼────┼─────┼────────┼─────────────┤│21│AY0000000│不詳│未提示兌現│同上│同上│├──┼─────┼────┼─────┼────────┼─────────────┤│22│AY0000000│不詳│94.04.12│同上│同上│││││掛失止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