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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