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定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6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依法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4.5公克)、分裝勺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書記官陳玲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