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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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景勗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陳景勗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范子雲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執行及羈押仍不警惕,素行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前者遭被告花用殆盡,後者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被告陳景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3時48分許,在范子雲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00號炸雞大師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電子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范子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子雲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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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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