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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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科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機場之免稅商品後,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被告曾科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絜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慶賓租車櫃檯後方,拾獲 黃尚威 遺失之免稅商品1袋(內含CHOYA梅子酒1瓶、八海山純米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2條,價值共新臺幣2,684元,僅發還CHOYA梅子酒1瓶、八海山純米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黃尚威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尚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科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尚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遭侵占物品照片1張、購買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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