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林琪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戶籍地址現設籍於嘉義縣○○鄉鎮○村○○○00號之3,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9月6日出境,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鎮○村○○○00○0號,惟已於97年9月6日遷出國外,於99年9月2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相對人於99年9月27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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