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29號

原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辜啟維

被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依被告要求拆除招牌完畢,然被告遲未依約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因欠被告違約金7萬餘元,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該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1號,下稱新北案件),原告本案請求得以新北案件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應返還押租金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主張本案金額與7萬元違約金抵銷云云,然就違約事實與違約依據為何?未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難以詳知其情,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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