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

原告 包峻宇

被告 黃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北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後側頭部鈍傷、右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22號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榮民醫院)、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達仁外科診所治療,並購買中藥,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300元。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上開醫院及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30天,原告係夜市攤商,受有因休養無法擺攤之營業損失60,000元。4、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預估為57,000元,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楊瑛玲 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5、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僅對中藥房之藥帖收據及胸腔病院之收據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收據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0元之損害有爭執,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賣予他人,價金為18,000元,此部分應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9年10月2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北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後側頭部鈍傷、右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榮民醫院、胸腔病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87383號卷〈下稱警卷〉第17、19、21頁;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3、27、31、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至臺南榮民醫院、胸腔病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達仁外科診所治療,並購買中藥,合計支出5,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妙安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15至19、23至25、29、33、37至39頁),被告僅對妙安堂中藥房之藥帖費用2,670元及胸腔病院之醫療費用340元有意見,其餘費用則沒有意見。觀之原告所提胸腔病院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自訴車禍後胸痛/胸部X光檢查正常」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可知胸腔病院之醫生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何傷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胸腔疾病之醫療費用34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妙安堂中藥房之藥帖費用係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90元(計算式:5,300-2,670-340=2,2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及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30天,原告係夜市攤商,受有因休養無法擺攤之營業損失6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上開傷害須休養30天無法工作之必要,且原告所受傷害皆為挫傷,似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預估為57,000元,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楊瑛玲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固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然原告亦自陳系爭機車業已出售,價金為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間之二手市價為何,該公會以111年1月17日(111)南市機坤字第03號函復謂:系爭機車於2021年之估價為13,000元,2022年之估價為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系爭機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價值上之損失,而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或系爭機車所有人楊瑛玲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難認原告或楊瑛玲有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後側頭部鈍傷、右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夜市攤販,月收入約36,000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8,000元、174,000元,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係國中肄業,原本從事美髮業,但現待業中,之前月收入約2、3萬元,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8,290元(計算式:2,290+6,000=8,290‬)。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僅就系爭機車之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系爭機車之請求係全部敗訴,是該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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