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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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蔡永南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段○○○巷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曳引車,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商港路口,與曾東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惟被告另辯稱伊係自首,且係因為睡不著才喝酒云云,經查,①證人甲○○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向你表明聯結車駕駛之時,有無同時向你表示他當時有喝酒?)他沒有,我們做酒測之後才知道他有喝酒。」、「(酒測前,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表示他有喝酒?)我記得的是酒測完畢後我跟被告說涉嫌公共危險時,被告才說他早上喝的,不是開車前喝酒。在酒測前我們發現被告臉紅紅,我們就懷疑他有喝酒。」等語,顯見現場警員即證人甲○○已對被告酒測並知悉其喝酒後,被告始供述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甚明,要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未規定飲酒之原因,從而,被告為幫助睡眠而飲酒,迨睡醒後駕車時,苟未醒酒仍屬酒後駕車,況經警對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益證其之前飲酒過量甚鉅,縱飲酒後已睡一覺仍無法解酒,至為灼然。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判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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