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葉玟妤 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三道歉啟事之內容記載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三之內容記載如後附附表三之一所示。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乙○○原係擔任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電子公司)研發處電路部門之課長一職,甲○○則為同公司研發處混合訊號部門之課長(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升任為部門副理)。民國(下同)93年2月間,乙○○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故意,自同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3月30日16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以「挖阿災」之化名,連續多次指摘足以嚴重毀損甲○○名譽之事,原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乙○○藉由前揭網路散佈之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虛構情節,甚或不堪入耳之批評話語,甲○○為此倍感痛苦與憤慨,久久無法平復心中之激動!甲○○歷經此等折磨,每日因心理壓力而飲食失衡,終而心力交瘁,造成胃潰瘍、胃腸功能障礙之惡疾。為此,甲○○所受之精神上苦痛,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甲○○身為職業婦女,自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後,投入高科技產業職場,付出之努力與心血,毫不遜於一般之男性,而今初步有所成就,任職為威盛電子公司之部門主管,自然倍感珍惜此一得來不易之榮譽。詎料遭乙○○為不實且傷人之指摘,甚而乙○○所為之毀謗文字內容,更涉及性別、身體評價之異樣眼光,非但為當今倡導男女平權之社會通念所不容,更令甲○○感受無以復加之屈辱!為此,審酌甲○○之性別、學歷、職業、職位與社會地位,以及經歷此事件所受之痛苦,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媒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㈠數位時代雜誌於93年1月15月所發行之周刊上刊登該雜誌社
採訪甲○○之專題報導,嗣後有署名「過去」之網友於93年
2月10日以「焦點人物」為標題,將該篇報導轉載於專門討論各電子公司股價相關資訊之網站即「23xx電子論壇」網站中之「威盛2388」電子討論區,而後便有多位網友針對上開報導以及乙○○在該篇報導中所發表之言論加以評論。由於甲○○在上開專訪中提到幾位威盛電子公司離職主管之管理模式、公司陞遷以及其個人之工作能力等,而威盛電子公司乃一公開上市之電子公司,該公司經營模式及所聘雇之員工程度等事對公司之營運、展望有相當重要之關係,對威盛電子公司之股價更息息相關,因此,乙○○在認為甲○○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時所提及有關威盛電子公司離職主管以及公司內部管理等事,均與自己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情形不盡相同,唯恐該篇報導會直接或間接影響投資大眾購買威盛電子公司之股票,亦為澄清威盛電子公司之前幾位離職主管之清譽,才會以其任職威盛電子公司期間所知,參與網友們對數位時代雜誌上開報導之討論,並在討論過程中,自93年2月17日12時17分起陸續以「挖阿災」之署名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內容之個人意見。乙○○所為純粹係基於維護投資大眾及威盛電子公司幾位離職主管之權益而參與上開網站討論區之討論,所述又均屬個人意見且有本有據,主觀上無惡意詆毀甲○○名譽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因此而有損害甲○○名譽之情形。
㈡乙○○之所以會在「23xx電子論壇」之「威盛2388」中提出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係因有某位署名「clare怡君」之網友以「那個搞壞威盛名譽的討厭鬼」為標題,於93年3月26日在「23xx電子論壇」之「威盛2388」討論區中提到據聞係威盛電子公司之員工「 林正 」,繼之便有諸多網友對於為何有人想與該「林正」者交往等事有諸多質疑而引發熱烈討論,乙○○便在基於只要是威盛電子公司之員工,外界可能都會認為此人具有良好條件,而欲與之交往等觀點,參與網友間對上開議題之討論,而93年3月30日在上開網站討論區中提出「這叫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什麼環境造就出什麼人,他只不過威盛的縮影,連 林小琦 這個不到130公分的人都有人要上,威盛還有銷不出去的貨嗎?」等內容,但該內容中所提到的「林小琦」非指上訴人,僅係乙○○當時用來比擬威盛電子公司之員工而已,此由上開內容中之「林小琦」,此「琦」非比「琪」即可證明絕非指甲○○。再者,乙○○於93年3月30日在上開網站討論區中提出上開文字後,有幾位網友提出意見,乙○○發現其上開文字內容遭到某些網友有之誤解,隨即於93年4月3日在上開網站討論區中聲明「大家都知道身高是交朋友的條件之一,身高低只不過是身材條件比較差的一部份,你居然解讀成『罵人』,我看想罵身高低的人是你才對吧!你這招借刀殺人還真行,不但罵到人,還可以找人頂罪喔!」等語,由此益加證明上開文字確非直指甲○○,更無詆毀甲○○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乙○○係就數位時代雜誌之報導內容提出個人意見而已,可見乙○○在網站上發表系爭文字內容時,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毀損甲○○名譽之惡意。
㈢數位時代雜誌於93年5月5日又在雜誌封面以「25位科學女性
求學和工作的成就」為標題,再次刊登有關甲○○接受該雜誌社專訪之報導,嗣後即有署名「戀」之網友以「數位時代專刊===科學she勢力」為標題,將該篇報導轉載於「23xx電子論壇」網站之「威盛2388」討論區中,繼之便有網友對於電子業界女性工程師眾多,何以數位時代雜誌會專訪甲○○乙事深感疑惑而陸續提出討論,乙○○便因參與討論,而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意見;當時因威盛電子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公司虧損,又適巧爆發「商業間諜」案,致乙○○有感於公司營運業績盈虧與否,絕非某位或某幾位優秀員工得以決定,而是仰賴公司高層主管之領導及所有員工之努力,才會發表「再怎麼優秀頂多一個人抵的上幾個人或幾十個人,比起高層一次偷幾個公司的技術相比真是小巫見大巫,難怪員工分紅股票高層就分了一大半。 林小騎 充其量只能算是『cat』的角色,嚇嚇SiS『DOG』還可以啦!但是要抵抗大猩猩還是差的遠,想不被修理,最根本的做法就是叫上面那些猴子不要再偷東西了,下面的『cats』要提醒上面的猴子,老虎都跑光了,今非昔比了。」等個人意見,此既非針對甲○○而言,且文內所提「cat」、「DOG」、「猴子」、「老虎」等僅係比喻之詞,現今網友們在網站討論區參與議題討論時,用字淺詞通常比較隨意,使用些簡單、縮寫甚至無厘頭之用詞,此乃司空見慣之事,而上開內容所使用之字眼或許比較簡略或有些嬉戲,但毫無詆毀甲○○名譽之意,甲○○以此主張其名譽被侵害,顯有誇大不實之情。而數位時代雜誌上開報導既然將甲○○專訪之內容刊登在雜誌上,該等專訪之內容適切與否自屬社會大眾可資公評之事,乙○○為文評論該報導內容,乃屬善意發表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被告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內容規格分別刊登於「www.23xx.com.tw」網站首頁壹週及數位時代雙周刊乙次。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30萬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乙○○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原係擔任威盛電子公司研發處電路部門之課長一職(
至89年11月9日止),甲○○則係擔任同公司研發處混合訊號部門之課長一職。
㈡乙○○自9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以「挖阿災」之化名,連續張貼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
㈢乙○○因於上開網頁內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文字,經原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認其連續意圖散佈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乙○○原係擔任訴外人威盛電子公司研發處電路部門之課長
一職,斯時甲○○則係擔任同公司研發處混合訊號部門之課長一職。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以文字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以「挖阿災」之化名,連續張貼散布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指摘足以嚴重毀損甲○○名譽之事實,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19頁),且兩造不爭執。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指稱甲○○專業能力不足,依恃其兄取得課長職位及較優厚之待遇、為陞遷進行人事鬥爭等節,係指摘一定情節貶抑甲○○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而乙○○於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發表系爭言論得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以造成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以認定。
㈡乙○○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林小琦」、編號8之「
林小騎」非指稱甲○○。惟查,「林小琦」、「林小騎」與甲○○之讀音相同,又其內容另提及任職於「威盛」、「不到130公分」之特徵,足以特定甲○○為其言論指稱之對象,是乙○○前開辯詞,不足可採。
㈢乙○○辯稱其純粹係基於維護投資大眾及威盛電子公司幾位
離職主管之權益而參與上開網站討論區之討論,所述又均屬個人意見且有本有據,主觀上既無惡意詆毀甲○○名譽之意圖云云,查乙○○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言論之內容係對甲○○之個人能力、其職位依附其親屬關係等個人情事加以攻訐,與威盛電子公司營運發展事項或其他公共利益事項無關,不能認乙○○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乙○○未立證證明其指述之情節為真實,是乙○○前開辯詞,為不可採。
㈣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
陳述業界另有專業能力堅強之人員、反諷年資計算方式、甲○○優秀程度,或有引諭失義、譏諷過度之不當,然似僅顯示對甲○○未懷友善之意,與惡意貶損甲○○名譽之行為有間。
㈤綜上,乙○○於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內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以「挖阿災」之化名,張貼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內容,足以使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要旨要旨參照)。
㈠乙○○於網路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
內容,指稱甲○○專業能力不足,依恃其兄取得課長職位及較優厚之待遇、為陞遷進行人事鬥爭等節,侵害甲○○之名譽,詳前述,致甲○○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有據。
㈡查甲○○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0歲,交
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威盛電子公司全球研發中心副理,名下擁有多項專利,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受獎記錄、專利公報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75、178至182、186頁可憑),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9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3歲,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部、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本院斟酌乙○○利用網路匿名發表貶損甲○○名譽言論之經過、其發表言論之內容,與甲○○稱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即於93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間,因胃潰瘍、胃腸功能性障礙住院,不宜受心理或情緒影響之受害程度(原法院簡附民卷第8頁)及兩造學經歷、身份、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20萬元慰撫金,係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量刑基礎與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否相當,係屬二事,乙○○辯稱其刑事第二審判決拘役20天較刑事第一審判決為輕,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至甲○○主張乙○○無和解之誠意、不服從刑事、民事判決一再上訴,且欲以其隱私權受侵害請求其與威盛電子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進行報復手段等節,請求乙○○再賠償130萬元,惟查,本院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業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侵權行為經過及結果等一切情狀,詳前述,甲○○請求乙○○再賠償130萬元,亦非可採。
㈢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關於「由於當時工作的不順心,
在離職後受不平之氣的影響,對於威盛電子及其員工,時有較為情緒化的言辭批評……對於完全不認識本人,且還是本人交大電子所同實驗室小四屆的學妹……林副理家人、朋友、同事、及威盛電子公司」部分內容,無關於乙○○侵權行為之內容且涉及甲○○以外之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範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道歉啟事之內容記載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內容。
㈣乙○○發表系爭言論起因於數位時代雜誌於93年1月15月所
發行之周刊上刊登該雜誌社採訪甲○○之專題報導,有網友將該篇報導轉載於「23xx電子論壇」網站中之「威盛2388」電子討論區,經查,「23xx電子論壇」係網站首頁,閱讀率較「威盛2388」為高,且最新討論文章皆會列於23xx首頁,業據本院實際進入該網站操作點閱並有該網站最新討論網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甲○○請求於原轉載文章之出處即數位時代雙周刊,與「www.23xx.com.tw」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可認為適當。乙○○辯稱數位時代雙周刊之讀者未看到系爭言論,請求免除刊登道歉啟事於該雜誌云云,尚非可採。
七、乙○○於網路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內容侵害甲○○名譽,甲○○請求賠償20萬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內容規格、時間,刊登於「www.23xx.com.tw」網站首頁及數位時代雙周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主張其名譽受侵害,為可採。從而,甲○○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萬元本息及刊登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0萬元本息,並命乙○○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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