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99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遭執勤員警以其「未依規定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於金湖路闖紅燈左轉入金湖路358巷之違規情事,且該員警並未馬上舉發,此亦於舉發當時已跟員警說明;另本件罰鍰已經前往繳清,現又收到此張裁決書(單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99556號),實令人感到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連光富 到庭證稱:舉發當天其在金湖路等紅燈,看到對向的異議人違規,其當時鳴按喇叭,異議人可能沒聽到,嗣後其攔下異議人,異議人當時可能很急說他沒看到,簽完名之後就加速開走了;金湖路是兩線道,而異議人係在其對向紅燈左轉,當時358巷沒有來車;金湖路358巷路口沒有設置左轉號誌,要綠燈才能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證人 連光富庭 呈之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2幀及舉發當時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證人連光富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衡情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900元罰鍰已經於97年8月15日繳納
完畢,並提出繳款紀錄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關於本件異議人已結違規之相關紀錄及該繳款紀錄單是否為本件違規之繳款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異議人所提出之繳款紀錄單並非繳納第AEX199556號交通違規案件之繳款收據,且亦非為繳納交通違規案件之繳款收據,此有該所98年3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2742700號、98年3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3394100號函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可證異議人所提出之繳款紀錄單並非本案之繳款收據,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罰緩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