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
1.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死罪予以論處。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對於自首者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62條等規定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特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在離被告施工處26公尺外摔倒而遭其他車輛碾壓致死,而現場之5處刮地痕應係其他重型工具或挖土機所造成,不可能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再彈跳所造成,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當時據報前來之員警於現場勘察、測繪之過程,係先由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之處,發現該機車右側車身有多處明顯磨擦痕跡,但車尾則保持完整,故研判被害人之機車非由他車追撞倒地,而係因故倒地後再滑行磨擦所致;另該機車之右方煞車拉桿斷裂,掉落在機車最後倒地處與東松公司施工位置之間,故員警檢視施工處與機車倒地處之間路段,果然測得5處不連續之同向刮地痕,此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
(二)經細勘前開現場跡證,上開5處刮地痕之排列係由西向東,並略向左前方延伸,故前3處刮地痕位於西向道路,而後2處刮地痕則位於東向道路;且編號(一)之刮地痕自道路中心線(雙黃線)右側0.4公尺延伸至道路中心線右側0.3公尺,係往左前方延伸;編號(二)、(三)之刮地痕亦位在道路中心線右側;編號(四)之刮地痕在道路中心線左側0.9公尺處;編號(五)刮地痕則自道路中心線左側1.6公尺延伸至道路中心線左側1.7公尺處(詳見偵查卷第12頁現場圖),顯見上開5處刮地痕均係由西向東且略偏左延伸,可認係同一物體於同一動線運動所造成。而該施工範圍約有30平方公尺,若挖土機或其他重型工具於施工時造成刮地痕,理應呈現縱橫交錯之不規則痕跡,豈會呈現固定方向延伸之單一動線?且上開施工處範圍甚廣,挖土機或其他重型工具於施工時,何以僅在施工處之西側留有刮地痕,且呈一直線延伸至20公尺以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編號(一)、(二)、(四)之刮地痕均為明顯而細狹之痕跡,顯為較尖銳之硬物所造成,而非挖土機或其他重型工具所造成。故被告辯稱認為上開刮地痕應係挖土機或其他重型工具所造成,與上開跡證不符,委無可採。
(三)又上開刮地痕雖呈現斷續狀態,而非始末連貫,然刮地痕係由尖硬之器物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並非任何物體與地面磨擦均會造成刮地痕。而由卷附之被害人機車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之右手把、踏板右側、引擎隔熱板、右後車殼等部位,均有嚴重刮損痕跡(見原審卷附照片編號
31、32、33、34),尤其機車右把手更因刮擦而變形破損,顯係長距與地面磨擦所造成。而上開機車之右手把、踏板右側、引擎隔熱板、右後車殼等部位,為橡膠、塑膠等質料之製品,縱與地面接觸磨擦亦未必留下刮地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側,僅排氣管上之螺絲(見原審卷照片編號
32、33)及煞車拉桿(見照片編號17、18)為堅硬金屬物,而機車之車身並非平面,而係呈弧線造型,而被害人機車右側又有多處部位磨損,顯見該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接觸並非僅單一平面。又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其右側車身與地面長距離接觸磨擦,加上該機車倒地後既非僅以單一部位與地面接觸,且該機車僅前方之煞車拉桿與後方排氣管螺絲可能在地面造成細狹而深刻之刮地痕,故在長距離滑行過程中,僅煞車拉桿或排氣管螺絲與地面接觸之際才造成刮地痕,因此所造成之刮地痕呈現斷續現象,應屬當然之理,且與被害人機車之煞車拉桿斷落於滑行動線之中之跡象相合。
(四)按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施工上之過失,因機車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上,而為來車輾壓斃命,對於滑倒於對向車道上,有為來車撞擊致死之可能性,此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於施工路段,夜間安全警示措施欠妥善,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未維護其所施作之工程之安全性,對於來往通行之車輛可能因此倒地滑行釀生事故,均在被告客觀可預見之範圍內,故於本案中,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參以前開判決要旨,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字號】94,交訴,52【裁判日期】941228【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裁判全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路○段○○號2樓之東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松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瓦斯配管工程承包業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93年4月20日起,東松公司在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與中港路口之路段上,配合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之污水管推進工程,而在同路口進行瓦斯管線遷移工程,並經申請後在五工路西向路段挖掘約30平方公尺範圍。翌日(21日)下午4時許,東松公司所進行之進行瓦斯管線遷移工程尚未完成,但顧及該處下班時間車流量龐大,乃先將挖掘範圍予以回填以利車輛通行。甲○○身為工程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九點規定:「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期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蓋止滑蓋板並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書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蓋板時,應於底板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而甲○○欲在處五工路西向路段回填供車輛通行,故未完全隔離施工範圍,竟未於回填土石之後於路面上鋪設止滑蓋板等設施,並與路面保持平順,僅以土石進行回填,亦未以適當方式為安全警示。嗣於93年4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 林生發 騎乘LKS-985號重型機車沿五工一路西向行駛,行經該施工後鋪設之地點,因路燈照明不足視線不良且警示措施不足,林生發未查見該施工回填所形成之不平整路面,加上林生發所騎駛之機車因車輪磨損,且煞車力不足,故於行經上開回填路段時因而失控倒地,並向左前方向滑行而至對向車道,旋遭不明車輛撞擊並擠壓林生發頭部,致林生發受有顱骨破裂導致腦部挫傷、腦幹出血之傷害,雖經路人發現報警送醫,仍於93年4月22日凌晨1時27分宣告不治。甲○○則於林生發事故後,自行到場協助防護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直承為上開回填工程之負責人並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面,就證人黃敬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認為證人之判斷欠缺依據,而為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可認有證據能力。另就檢察官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報告書,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而為實體內容之答辯,且法醫師 蕭開平 於為上開鑑定報告前,亦依法具結在卷;警察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依法實施即時勘察後製作報告,被告及辯護人既不爭執此審判外書面陳述之無證據能力,依同前規定,應認上開書面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身為東松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3年4月20日起在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與中港路口之路段上,進行瓦斯管線遷移工程,而於翌日下午4時許暫時回填施工處時,有未依規定鋪設止滑蓋板之疏失。惟被告否認有因前開疏失致被害人林生發車禍死亡,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稱: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摔倒在地,為底盤低於24公分之車輛擠壓頭部而死亡,此據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而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處距施工地點有20公尺以上,不可能機車倒地後彈跳、滑行20餘公尺仍保持車身完整,可見被害人滑倒與被告所負責之施工處無關;又證人黃敬揮所測量之刮地痕,應為施工時挖土機與地面磨擦所造成,其竟誤載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以致在車禍原因判斷上造成誤導,故不能以員警所測繪之現場圖及員警之個人判斷,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93年4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被害人林生發騎乘LKS-985號重型機車沿五工一路西向行駛,最後因故摔倒在五工一路東向路段上,為不明車輛輾壓,造成被害人顱骨破裂、腦部挫傷、腦幹出血,經送醫後於93年4月22日凌晨1時27分宣告不治。而據報到場之員警到場勘察之結果,發現在被害人倒地處往前延伸20餘公尺,為被告所經營之東松公司承○○○鄉○○○路、中港路口瓦斯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地,且該工地並未隔離,並有未依規定鋪設止滑蓋板之疏失,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10-13頁、第21-3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雖不否認被害人死亡之事,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施工處所回填時,有未依規定鋪設止滑蓋板之疏失,惟堅詞辯稱被害人之死亡於其施工疏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施工過咎之間,有無可歸責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而當時據報前來之員警於現場勘察、測繪之過程,係先由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之處,發現該機車右側車身有多處明顯磨擦痕跡,但車尾則保持完整,故研判被害人之機車非由他車追撞倒地,而係因故倒地後再滑行磨擦所致;另該機車之右方煞車拉桿斷裂,掉落在機車最後倒地處與東松公司施工位置之間,故員警檢視施工處與機車倒地處之間路段,果然測得5處不連續之同向刮地痕,此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證人黃敬揮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機車最後停留地點沿刮地線往回找,斷續刮地痕約有20公尺左右,我研判不是挖土機所造成的,因為挖土機造成的刮痕會比較大,然而現場刮痕很短,較可能是機車彈跳所造成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551號卷二第5-6頁)。而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施工處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共有5處斷續刮地痕,其長度分別為(一)0.7公尺(以中港路邊界為基準線,距基準線3.9公尺)、(二)0.2公尺(距基準線6.5公尺)、(三)0.2公尺(距基準線10.7公尺)、(四)0.2公尺(距基準線18.9公尺)、(五)1.3公尺(距基準線22.1公尺),而前3處刮地痕係位於西向道路
,後2處刮地痕則係位於東向道路,佐以被害人機車之煞車拉桿斷落在標示(三)之位置(見本院卷照片編號17、18),足見警察所測繪之5處刮地痕方向一致,係由施工處所往機車最後倒地處延伸,據以判斷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滑行刮痕,確屬合理。且證人黃敬揮於本院審判中更補陳:現場圖中機車刮地痕,是從工地過施工範圍開始直到機車倒地的位置延伸呈一直線,在施工處前則無刮地痕,而被害人之機車除了右後車殼部位有磨擦損壞的情形外,並無其他明顯被撞擊之痕跡,所以判斷被害人倒地與施工處有關,而上開刮地痕看得出是同一原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刮地痕跡,係同一動線之延伸,但可能因路面不平、機車跳動或其他原因造成斷續情形,但現場施工範圍之前並無刮地痕,且上開5處刮地痕排列為直線,又與挖土機行進所造成之痕跡特性不符,故員警於現場勘察時判斷上開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由五工路西向道路滑行至東向道路所造成,應非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仍質疑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呈斷續狀態並不合理,且機車滑行20公尺以上,車身仍保持完整亦與常情不符,而認上開刮地痕係由挖土機所造成云云。然細勘前開現場跡證,上開5處刮地痕之排列係由西向東,並略向左前方延伸,故前3處刮地痕位於西向道路,而後2處刮地痕則位於東向道路;且編號(一)之刮地痕自道路中心線(雙黃線)右側0.4公尺延伸至道路中心線右側0.3公尺,係往左前方延伸;編號(二)、(三)之刮地痕亦位在道路中心線右側;編號(四)之刮地痕在道路中心線左側0.9公尺處;編號(五)刮地痕則自道路中心線左側1.6公尺延伸至道路中心線左側1.7公尺處(詳見偵查卷第12頁現場圖),顯見上開5處刮地痕均係由西向東且略偏左延伸,可認係同一物體於同一動線運動所造成。而該施工範圍約有30平方公尺,若挖土機於回填施工造成刮地痕,理應呈現縱橫交錯之不規則痕跡,豈會呈現固定方向延伸之單一動線?且上開施工處範圍甚廣,挖土機填土時,何以僅在施工處之西側留有刮地痕,且呈一直線延伸至20公尺以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編號(一)、(二)、(四)之刮地痕均為明顯而細狹之痕跡,顯為較尖銳之硬物所造成,亦與挖土機之履帶寬而平整之特性不相符。故辯護人認為上開刮地痕應係挖土機所造成,與上開跡證不符,不足採認。
(四)又上開刮地痕雖呈現斷續狀態,而非始末連貫,然刮地痕係由尖硬之器物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並非任何物體與地面磨擦均會造成刮地痕。而由卷附之被害人機車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之右手把、踏板右側、引擎隔熱板、右後車殼等部位,均有嚴重刮損痕跡(見本院卷附照片編號
31、32、33、34),尤其機車右把手更因刮擦而變形破損,顯係長距與地面磨擦所造成。而上開機車之右手把、踏板右側、引擎隔熱板、右後車殼等部位,為橡膠、塑膠等質料之製品,縱與地面接觸磨擦亦未必留下刮地痕跡。再由被害人安全帽觀之,被害人安全帽右後側、右側有多處明顯之刮損痕跡(見本院卷附照片編號38、39、40),顯然被害人倒地後,其頭部右側與地面有多次接觸磨擦,才會造多處磨擦,足以推論被害人於倒地後,係長距離與地面接觸,否則不會造成安全帽與地面有多處磨擦之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側,僅排汽管上之螺絲(見本院卷照片編號32、33)及煞車拉桿(見照片編號17、18)為堅硬金屬物,而機車之車身並非平面,而係呈弧線造型,而被害人機車右側又有多處部位磨損,顯見該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接觸並非僅單一平面。又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其右側車身與地面長距離接觸磨擦,加上該機車倒地後既非僅以單一部位與地面接觸,且該機車僅前方之煞車拉桿與後方排氣管螺絲可能在地面造成細狹而深刻之刮地痕,故在長距離滑行過程中,僅煞車拉桿或排氣管螺絲與地面接觸之際才造成刮地痕,因此所造成之刮地痕呈現斷續現象,應屬當然之理,且與被害人機車之煞車拉桿斷落於滑行動線之中之跡象相合。簡言之,若該處之機車刮地痕係連貫延伸之直線,則可推認機車倒地後係以同一堅硬之部位與地面持續接觸,才會使刮地痕連貫不斷,但此情形下,機車車身刮損之處亦應集中於同一部位。而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刮損範圍甚大(見照片編號32),顯非以同一部位與地面接觸磨擦,故於滑行之中,僅車身堅硬部位造成刮地痕,車身之塑膠部位並未在地面造成刮地痕,故所造成之刮地痕呈現斷續,自非意外。
(五)綜上開事證,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有明顯刮痕,且右煞車拉桿更因與地面接觸磨擦而斷裂,而由機車倒地處向前延伸之道路刮痕,可認被害人之機車係於行經被告施工處所後即倒地滑行,佐以被害人機車之煞車拉桿斷落處、被害人安全帽刮損程度,均足認被害人之機車於行經上開施工處後倒地,與地面長距離磨擦而造成。而上開施工處,係被告所經營之東松公司所承包之瓦斯配管遷移工程,當時因為顧及該處下班時間車流龐大,乃先進行回填以利車輛通行,此據被告供述甚明。然而該處回填土石後,僅放置2圓錐於靠近路邊位置,而未以圍欄或警示線隔離,亦未鋪設止滑蓋板,故路面有下陷情形,至於照片所示之其他圓錐、警戒線,均為員警所設置,僅有2個圓錐為被告公司所放置之物,此據證人 林維鈞 警員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 趙筱平 亦證稱當時施工回填並未鋪止滑蓋板,僅有在施工處前方放一塊護欄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按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期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蓋止滑蓋板並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書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蓋板時,應於底板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臺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九點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東松公司之負責人,就所承包之挖掘工程於回填開放通行時,竟未依規定鋪設止滑蓋板,亦未以適當方式警示,致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時倒地滑行,被告之過失情事業臻明確。
(六)而本件被害人林生發於行經上開施工處時,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施工處鋪設止滑蓋板,致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為來車擠壓頭部,因顱骨破裂、腦部挫傷、腦幹出血,於93年4月22日凌晨1時27分宣告不治,此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卷外,更經解剖鑑定,確認被害人係受底盤低於24公分之車輛擠壓頭部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書等在卷為證。而按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1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施工上之過失,因機車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上,而為來車輾壓斃命,對於滑倒於對向車道上,有為來車撞擊致死之可能性,此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亦即被告未維護其所施作之工程之安全性,對於來往通行之車輛可能因此倒地滑行釀生事故,均在被告客觀可預見之範圍內,故於本案中,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參以前開判決要旨,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之機車煞車力不足,據證人黃敬揮警員證述在卷(見93年度相字第551號卷二第6頁),且該機車之前車輪胎紋已嚴重磨損(見本院卷附照片編號25),顯然被害人於行車前,並未妥善維護行車安全,故於行經前開施工處所時,其車輪之磨擦力不足,又無法適時煞車,因而滑倒肇生事故,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咎之處。惟被害人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因施工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行經該處失控倒地,而為對向來車所輾斃,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既屬明確,仍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為東松公司負責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其自93年4月20日起,在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與中港路口之路段上,進行瓦斯管線遷移工程,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因回填工程施作上,有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即自行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為工地負責人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徵(見93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14頁),應按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出於一時疏失罹犯本罪,而因本件肇事經過僅能憑事發後之現場跡證認定,故被告對於事發始末無從為坦承或否認之表示,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非出於匿飾諉過之意。且被告雖於施工過程有前述之疏失,但被害人未於行車前為安全維護,亦有過失之處,業據論證如前,尚難僅憑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深責被告。此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