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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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安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運旅行社),負責招攬護照及簽證申領業務,於民國91年4、5月間,在臺北市○○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趁發送名片招攬生意之際,向 陳英 陸(經原審論處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量處有徒刑9月,未經上訴確定)表示若能交付護照且最好能取得美國簽證,可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作為代價, 陳英陸 即表示原護照過期但同意重新申領以交付,其2人隨即基於意圖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英陸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戶籍謄本等資料與甲○○,經甲○○依約定先行支付6千元與陳英陸,再由甲○○將相關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人員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送件至外交部領事局,於91年5月9日經外交部領事局核發有效期自91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新護照與陳英陸後,甲○○再指示不知請之安運旅行社員工乙○○於91年5月15日填寫陳英陸申請美國簽證之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後,即持以申辦而取得美國簽證許可。迨同年6月初,甲○○通知陳英陸相關美國護照、美國簽證事宜已辦畢,並約定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由陳英陸取回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時,甲○○再依約交付餘款7千元與陳英陸,甲○○且告知陳英陸應速於3日內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陳英陸即於91年6月4日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該護照因放置旅行袋內進出龍山寺拜拜時,遭人連同旅行袋一起偷走等為由而謊報護照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甲○○則將所取得之陳英陸所有且已取得美國簽證之護照,於9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輾轉交與1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董湘 者,在日本冒名使用,經日本主管機關察覺後,以外交途徑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本件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甲○○參與情形之陳述,雖與其在審理中所供述者不符,且同案被告陳英陸於原審訊問時先稱:係警員逼其陳述護照係伊賣掉,並恐嚇伊不老實講要帶伊去房間灌尿,伊害怕而為此陳述云云,迄本院前審中則稱:當時因警員以限制其離去之方式予以引導要其承認,伊才為該內容之陳述等情。惟證人即當時詢問之警員 楊金傳 已於原審結證稱:係以通知單約談同案被告陳英陸於91年7月31日前來說明,而當日訊問過程中雖曾因察覺同案被告陳英陸有以電話詢問對方是否為甲○○而欲與之通話,而伊等約談同案被告陳英陸前即發覺與被告甲○○有關,才制止同案被告陳英陸通話,且筆錄所記載內容均係同案被告陳英陸所陳述,並無引導其陳述該情節或以要對其灌尿方式強迫其為該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筆錄),參以同案被告陳英陸亦自承係經電話通知而前往接受詢問,且經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2年8月11日就同案被告陳英陸警詢時所錄製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後,同案被告陳英陸亦稱所載內容確與斯時相同(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筆錄),而觀諸該勘驗筆錄所載情形,當時詢問之警員在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後,同案被告陳英陸即表示不用,於告知為何約談其前來時,同案被告陳英陸猶且在警員說話未結束前即自行稱係因將護照被人冒用,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64頁),實難認同案被告陳英陸有何當時遭以灌尿、不能任意離去等而因害怕等始為上開陳述,且以其對相關被冒用之緣由又係自行連續陳述,更難認其所述係出於警員之引導;因之,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時之供述,尚難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下所為,而就其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甲○○所為之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以斯時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依證人即警員楊金傳所述,足見同案被告陳英陸當時有嘗試與被告甲○○聯絡但未果之情況,則其當時所述可期係未與被告甲○○就受詢問內容相互討論前所為,此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到帳冊的問題,1萬3千元給對造,為什麼還要給3千9百元,3千9百元中1千7百元是給美國在台協會的規費、1千2百元給外交部的規費,其餘是旅行社的利潤。
這是正常交易。如果是違法的話,為什麼會包含旅行社的利潤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其於原審辯稱:伊不可能向陳英陸收取3千9百元簽證費用後又給付其1萬3千元,伊並未付錢予陳英陸,代其申辦之護照、美國簽證,在辦完後即將相關資料交付予陳英陸,後來陳英陸向伊表示護照遺失,伊才告知可自己去報案,且要趕快辦理,並無要其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筆錄)。
惟查:
(一)、1、同案被告陳英陸係於91年5月間以原請領護照過期為
,將申辦所需國民身分證正本、照片、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被告甲○○申領前開新護照,被告甲○○隨即轉交所任職安運旅行社之承辦人員持往申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1年5月9日准予核發有效期自91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新護照1份,再以該新護照持以申辦並取得美國簽證許可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2頁筆錄),並有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818頁)、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見偵卷第19、20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而同案被告陳英陸亦供承:於獲核發護照、美國簽證後未久之同年6月4日,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報該份護照遺失,因於臺北市龍山寺拜拜時,該護照連同存放旅行袋均遭人偷走等情(見偵卷第51頁反面、54、66頁筆錄),並經證人即斯時承辦之巡佐 吳翠姿 證稱無訛(原審卷第143頁筆錄),且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供佐,上情已堪認定。2、雖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1年)5月20日左右」,將其身分證、照片及戶籍謄本等證件交予被告申請其新護照及赴美入境簽證,被告則交付6千元予伊;嗣被告甲○○於「同年6月初」辦妥後交還其身分證時,又交付7千元予伊,並交代伊務必於3日內向警察機關申報護照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而卷附同案被告陳英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影本內容,上開護照申請案係於「91年5月8日」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收件,而於「MAY92002」(即91年5月9日)核准發照(見偵查卷第18頁);嗣同案被告陳英陸即於「同年月15日」以上述新護照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觀光簽證,是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1年5月20日左右」,將其上揭證件交予被告甲○○申請新護照及赴美觀光簽證,顯係時日久遠,對於時間記憶錯誤所致,而時間記憶錯誤,此為吾人一般所常見,然此與被告甲○○交予6千元、7千元等節,為各別獨立事項,難於忘記不同,非可因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時,對於時間供述錯誤,即認其餘供述亦均不可採信。3、又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辦理「美簽」僅須4至5個工作天,伊於「91年5月23日」通知同案被告陳英陸「美簽」已辦好,請其於翌(24)日至入出境管理局找被告甲○○拿取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於原審陳述91年5月23日打電話給陳英陸,談話內容為何?)當天被告甲○○打電話進公司問我有什麼事情,我告訴他陳英陸的護照、美簽已經好了,要如何處理,他要我聯絡陳英陸,約在境管局交付護照、美簽,我就按照約定的時間在96年5月24日送護照、美簽到境管局,因為當天被告甲○○家裡還有事情,所以就不進公司。(91年5月24日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將美簽、護照交給陳英陸?)是,我照約定好的時間送護照、美簽過去,所以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理筆錄),而同案被告陳英陸在「非移民簽證申請表」上填寫其擬抵美時間為「MAY252002
」(即91年5月25日),可見該赴美觀光簽證非但應在「91年5月25日」之前辦妥,且同案被告陳英陸應於或計劃於斯時抵美,然如證人乙○○前開證詞屬實,渠與被告甲○○將美簽、護照交予同案被告陳英陸時,如非已知共同被告陳英陸赴美之班機等時間,同案被告陳英陸如欲於美國時間91年5月25日抵美,時間上顯甚窘迫,然依卷載資料及證人乙○○、被告所陳各節,渠等並不知同案被告陳英陸赴美之班機及時間,則證人乙○○及被告是否交付或於91年5月24日交付同案被告陳英陸護照、美簽,殊啟人疑竇,顯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指稱被告係於「同年6月初」始辦妥上述手續而交還其「身分證」(即未交予護照、美簽),並要其於3日內向警察機關申報護照遺失一節要屬事實,證人乙○○及被告供陳於91年5月24日交付共同被告陳英陸護照、美簽一節,顯屬虛構。
(二)、又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時供稱:申辦前開護照、美國
簽證及後續前往申報遺失等行為,均係出於被告甲○○之指示,目的則為收取代價1萬3千元且已收受,而申辦取得之美國簽證暨護照均係事先即約定交由被告甲○○處理,其事後僅取回申辦時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語,有錄音帶暨前述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4至65頁)附卷可按。同案被告陳英 陸斯 時就交付之緣由、收受約定代價等情,已供述甚詳,甚至就何以申辦美國簽證一事,亦提及係因被告甲○○表示最好護照上有美國或日本簽證,雖同案被告陳英陸於偵審中改稱前開供述非真實,並以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之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僅係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辦護照、美國簽證,並於91年5月15日前往安運旅行社美國簽證之申請表上簽名,迨同年5月24復繳交代辦費用3千9百元與被告甲○○,於5月底亦曾前往安運旅行社詢問前往美國舊金山機票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並據被告甲○○提出繳款收據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50頁及本院卷),證人即安運旅行社員工乙○○亦結證稱:該紙美國簽證申請表係伊在安運旅行社內交由同案被告陳英陸簽名,嗣後同案被告陳英陸於91年5月24日交付該筆代辦費用予被告甲○○時,伊有在場目睹,並見到被告甲○○將護照、該紙繳款收據交付予同案被告陳英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然姑不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向同案被告陳英陸收取之代辦費用為4千元,及該紙美國簽證申請表係先在旅行社填寫好後,再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由同案被告陳英陸簽名等情(見偵卷第53頁反面筆錄),已與同案被告陳英陸、證人乙○○所述不符。而同案被告陳英陸所證稱當時委託申辦美國簽證之目的係想到美國舊金山玩,當時並有問安運旅行社有無此種旅行團行程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非惟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伊於91年6月初至臺北欲詢問前往美國旅遊情事,有到安運旅行社問行程,因此才在臺北市遺失護照之時間不符,亦與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陳英陸係詢問前往美國之機票事宜,並非旅行團行程者相異(見原審卷第139頁),同案被告陳英陸與被告甲○○2人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抑且,證人乙○○就所目睹同案被告陳英陸交付代辦費用與被告甲○○乙節,於原審先係證稱:同案被告陳英陸係交付被告甲○○4千元,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訊以究竟係3千9百元或4千元,其則證稱:因伊中間曾離開一下子,可能被告甲○○有找被告陳英陸1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筆錄),然經公訴人再次詰問以:「(你剛才告訴辯護人你收了多少錢?)4千元,(你入帳入多少?)3千9百元,(中間差1百元到何處?)我同事交給我4千元,我沒有1百元找他,我同事先出,第2天我才還給他」云云(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若證人乙○○後述者方實在,何以其前就此4千元或3千9百元金額差別一事,卻僅稱可能係被告甲○○有找被告陳英陸1百元而無法確定,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表示:但我有看到陳英陸交4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找100元給他,收了3900元云云及「(被告甲○○在境管局門口交給你?)他交給我4000元,他找100元給陳英陸,實際上陳英陸支付3900元。(拿了4000元如何作帳?)拿回公司做帳,當時我身上沒有100元,所以下次遇到被告甲○○再給他100元云云(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其離案發時間愈久,其記憶愈清楚,甚不合理。再衡以證人乙○○當日亦在場之原因,據證人乙○○證稱:係因被告甲○○表示當日不會再至辦公室,才由其約定時間將繳款收據攜往該處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其亦稱該紙收據均係被告甲○○所自行填寫,並非負責製作會計憑證之會計所為,該收據之會計欄甚至仍填載「未」而表示尚未收款之意(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則何以被告甲○○竟如此大費周章委託證人乙○○專程送往,按除非因會計之須要,交付同案被告陳英陸護照及美簽,被告實無取會計憑證為收據之須要,此悖於情理,此會計憑證之製作,應係事後為防止追查之舉,亦難認係91年5月24日所制作。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5月7日繳款收據上載桃園陳英陸是何意?)91年5月份陳英陸住在桃園,所以我們記載桃園陳英陸先生。(上開文件,記載ppx1=1200是何意思?桃園R是何意?)護照1件、工本費1200元,R是MR.,桃園就是上述陳英陸住桃園的意思。(91年5月
24日帳冊內活存44250元是何意思?)當天現金存入。(44250如何得來?)000000是當天都收入,扣掉第1筆支票支出結餘53810,第2筆9560,所以結餘是44250。
(91年5月24日活存結餘全部存入銀行?)是。(5月27日現金存底44250,5月24結餘44250,日期不一如何解釋?)公司的習慣是下個營業日存入,所以是5月27日。5月24日星期5,5月27日星期1,所以我們下個營業日存入」云云。就同案被告陳英陸部分,亦無非係防止破綻,配合被告之犯行而已,實同案被告陳英陸並無交付3900元,至於被告甲○○所提出繳款收據影本1紙,僅足以說明被告甲○○有書立該紙收據之行為,以其係持交安運旅行社承辦人員處理前述同案被告陳英陸護照、美國簽證事,亦屬其旅行社作業程序辦理之問題,矧如被告甲○○確有前揭犯行,自當更須按一般程序處理,其未自同案被告陳英陸收取規費,尤須佯裝按一般行規收費、取得利潤,俾免遭受質疑,為人發現破綻,此自亦不足據之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均可見證人乙○○所為及證述應為曲予迴護被告,並無可採。
(三)、再觀諸卷附同案被告陳英陸所申辦美國簽證之申請表上
所載內容,包括擬於91年5月25日抵美停留10日、目的為觀光,且係以參加旅行團方式等情(見偵卷第19、20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伊於91年6月初至臺北欲詢問前往美國旅遊情事,有到安運旅行社問行程,因此才在臺北市遺失護照,參以當時渠尚未找到旅行社,若其申辦護照、美國簽證之目的係如其事後改稱為自己使用,何以須如此虛構不實抵美時間等情事以申辦簽證在先,且在申辦美國簽證後才找尋欲參加旅行社旅遊團行程,此均與常情有違。再參諸同案被告陳英陸復稱申報護照遺失後,即未再處理赴美旅遊事宜,益徵同案被告陳英陸斯時並無赴美旅遊之計劃卻仍申辦美國簽證,且同案被告陳英陸前揭護照果經大陸地區人民董湘持以在日本冒名使用等情,復據證人楊金傳、同案被告陳英陸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0頁筆錄),均堪佐證同案被告陳英陸於警詢時所供述係為出賣護照、美簽予被告甲○○而申辦等情,方屬事實。
(四)、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舉證人 羅次陵 證稱:
91年6月初委託被告甲○○辦理太太入境簽證事情時,在入出境管理局1樓,與被告洽商辦理其妻入境簽證事宜時,…但是他(指陳英陸)卻把電話打斷,後來有跑來,他們互叫對方的名字,那時候陳英陸說護照掉了怎麼辦……我是聽到陳英陸說他護照掉了不知道如何處理,被告問他說早上去那裡,再去找一找,如果找不到就去分局報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以一事未關己之事,對於一陌生男子姓名,事隔2年仍可記憶猶新,實與常理有違,且證人羅次陵之證言,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具有重大之影響,然對於如此重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審理時均隻字未提,竟遲至於本院前審審理後始行提出,則證人前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對於其何以未於警詢、偵查中即聲請傳訊證人羅次陵,雖稱:「(警察在偵訊你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說出羅次陵這個證人?到了2審才提出來?)……那時候沒有聯絡上羅先生,他當時可能回去美國,我怕羅先生不記得這件事,我又找不到他,所以我怕講出來也會被認為撒謊」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亦與一般人均先陳報證人再請傳喚,如無法傳喚,再予查報地址等常情有違而不可信。再證人羅次陵委託被告辦理太太 蘇道秀 入境事宜,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固提出證人羅次陵配偶蘇道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配偶停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及羅次陵身分證正反面、寄款人證明聯、戶籍騰本等(以上均影本)為證,然經核上開資料蘇道秀係於91年4月26日入境,此與前述被告甲○○所為違反護照條例之行為時間係於91年5、6月間不相一致,足認證人羅次陵前揭所述非真而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11條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2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2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英陸間既係在申辦護照前即約定欲予出賣,陳英陸對被告甲○○取得後即將轉交他人之目的,自足以知悉,且關於出賣護照後,陳英陸須以謊報遺失以掩飾之方式,亦係被告甲○○所指示,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英陸2人自始對將護照交付他人及後續謊報遺失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以同案被告陳英陸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此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然觀諸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就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另為罪刑之規定,且關於謊報遺失之規範內容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相較,僅係在謊報遺失物為護照時適用前者,足見護照條例此規定應屬特別法,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即足,且被告甲○○對此謊報遺失部分,如前述,自始即包括於其與共同被告陳英陸間之犯意聯絡範圍,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此所為僅係教唆犯,均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二)、原判決理由三誤認被告甲○○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尚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係利用在旅行社任職之機會為此犯行,以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證人乙○○前開不實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