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義務辯護人 傅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揭2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0日假釋出監,迄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與前夫 古昌鎮 (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與古昌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古昌鎮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處,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古昌鎮以其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數量、金額,推由甲○○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藉賺取價差牟利:
(一)於95年6月10日上午, 胡昌奇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古昌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古昌鎮應允後,即於同日由甲○○將1000元之海洛因攜至新竹縣新埔鎮北莊福源公司處交付胡昌奇,日後再由胡昌奇與古昌鎮結算販毒金錢。
(二)於95年6月16日下午, 黃彩雲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古昌鎮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古昌鎮應允後,即於同日由甲○○將2000元之海洛因攜至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火車站交付黃彩雲,日後再由黃彩雲與古昌鎮結算販毒金錢。總計前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昌奇、黃彩雲所得財物為3000元。
(三)於95年6月間某日, 牟桂芬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古昌鎮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古昌鎮應允後,即於同日由甲○○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桃園縣新屋鄉東明國小交付牟桂芬,日後再由牟桂芬與古昌鎮結算販毒金錢。
三、嗣因警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監聽票,經監聽古昌鎮上揭門號通話內容後,分別傳訊黃彩雲、牟桂芬、胡昌奇查明渠等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古昌鎮、甲○○購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到案,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聲明異議,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黃彩雲、胡昌奇、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牟桂芬之事實,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古昌鎮是為了生活開銷才販賣毒品,古昌鎮被關之前的現金已遭伊花用,關出來後沒有錢,伊是做還給他。」等語,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幫古昌鎮交付毒品予黃彩雲等人,並未收錢,伊沒有販賣毒品。」 云云 ,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向證人黃彩雲等人收錢,且與古昌鎮無同財共居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應係轉讓毒品。」云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有幫忙送毒品,但不知道他們有買賣的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前夫販賣毒品,他只是幫忙把毒品交付,只是做交付的動作,被告並沒有主觀販賣毒品的意思,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查被告甲○○,業已供承於上揭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黃彩雲、胡昌奇、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牟桂芬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牟桂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胡昌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黃彩雲於警偵訊中證述係向古昌鎮聯絡購買毒品,並由被告拿到約定處交付毒品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15、16、18、21、22、23、111、133頁、一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
(三)又查,觀之共犯古昌鎮使用0000000000門號監聽通聯譯文,其中①證人黃彩雲於95年6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古昌鎮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黃彩雲:你在哪裡」、「古昌鎮:在家裡。」、「黃彩雲:‧‧跟你拿2張‧‧我在 小陳 這邊‧‧。」、「古昌鎮:我叫我老婆送出去給你‧‧。」、「黃彩雲:你富岡到這要多久‧‧」、「古昌鎮:要半個多小時‧‧」,及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渠等通話內容為:「黃彩雲:你老婆出來沒‧‧他帶那支行動‧‧0000000000是嗎?」、「古昌鎮:他出去了‧‧405那支‧‧嗯」;②證人胡昌奇於95年6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古昌鎮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胡昌奇:拿1張(1000)啊」、「古昌鎮:我沒在家‧‧我叫我太太拿給你」;③證人牟桂芬於95年6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古昌鎮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牟桂芬:買2000元毒品」,以上之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2、68、72頁)。準此以觀,證人黃彩雲、胡昌奇歷次證述向古昌鎮、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金額之證詞與監聽內容吻合,且證人牟桂芬確有向古昌鎮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從而,被告上揭自白足以採信。
(四)至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只是幫古昌鎮交付毒品予黃彩雲等人,並未收錢,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向證人黃彩雲等人收錢,且與古昌鎮無同財共居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應係轉讓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知悉古昌鎮有在從事販賣毒品,及證人黃彩雲等人係打電話向古昌鎮購買毒品等節,則其本於此一認知,猶依古昌鎮指示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地點交付買受人即證人黃彩雲等人,則其與古昌鎮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有意思聯絡,並參與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稱:古昌鎮是為了生活開銷才販賣毒品,古昌鎮被關之前的現金已遭伊花用,關出來後沒有錢,伊是做還給他等語。惟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僅承認有參與交付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古昌鎮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黃彩雲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從而,堪認古昌鎮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其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查:⑴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亦有其適用,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亦生法律變更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行為後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作為減輕之依據。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⑷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分之一。」,修正後該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⑸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古昌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罰金刑之最高度且依法加重(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其販賣次數為2次、所得為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販賣次數為1次、所得為20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共犯古昌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租用該門號SIM卡),雖未據扣押,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古昌鎮所有等語,且證人黃彩雲、胡昌奇、牟桂芬均證述是以上揭門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核為供共犯古昌鎮販毒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然證人黃彩雲等人均未證述與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事宜,尚難徒憑卷附之證人黃彩雲、古昌鎮間之通聯譯文提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逕認為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所得利益犯罪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使用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使用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使用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販賣,並請求輕處,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古昌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除於95年6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黃彩雲外,尚自95年3月間起,在楊梅鎮富岡火車站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彩雲二次;又於95年6月初,在新竹縣竹東鎮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 李友仁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只有交付海洛因1次予黃彩雲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黃彩雲、李友仁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僅自白:「我有時候會幫他(指古昌鎮)拿(指毒品)給人家,從95年3月份開始,到10月份的時候,這一段時間是斷斷續續,我8月份那時候生小孩,我就沒有出門,3月到8月這段時間我送3次,10月份有送1次,前後加起來4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核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共販賣毒品3次相符,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自白而認被告尚有販賣海洛因2次予黃彩雲、販賣海洛因1次予李友仁,即屬無憑。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證人黃彩雲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拿過3次海洛因給伊等語,然證人黃彩雲就被告另2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細節,均無陳述,再者,本院核閱卷附之監察電話譯文表,其內僅有證人黃彩雲、古昌鎮於95年6月16日之聯絡交易毒品對話,是此部分事實僅有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黃彩雲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三)再者,證人李友仁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交付毒品1次給伊等語,然證人李友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交付毒品給伊只有1次,時間是95年10月9日等語(此部分未據起訴,詳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95年10月間有幫古昌鎮交付毒品1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只有交付海洛因予李友仁1次等語吻合,而卷附之監察電話譯文表,其內關於李友仁與古昌鎮之通話內容僅有:①95年6月6日晚上8時28分許:「李友仁:我朋友要賣毒他要認識你‧‧竹東黎村。」、「古昌鎮:好我下去‧‧哪裡‧‧」;②95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古昌鎮:我叫我太太送過去‧‧我太太電話0000000000」、「 李昌鎮 :好‧‧我打給他‧‧」;③95年6月16日上午11時22分:「李友仁:到了嗎‧‧你老婆嗎‧‧」、「古昌鎮:出去5分鐘了‧‧嗯」;④95年6月
18日中午12時16分:「李友仁: 小古 ‧‧我李主任‧‧讓我賒帳1/4明天給你‧‧」、「古昌鎮:每次說明天明天‧‧都會拖」、「李友仁:我沒空‧‧我在裝監視器‧‧拿半錢啦‧‧」、「古昌鎮:好好我現在過去」等,雖依95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之通話內容有提及古昌鎮向證人李友仁表示被告會送毒品過去等語,然被告於95年6月10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友仁一節,則無法證明,況證人李友仁於原審審理時肯定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伊的時間是同年10月9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6月初,在新竹縣竹東鎮附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李友仁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