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0弄2(現另案在台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8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丙○○與 陳宣佑 (已成年,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4月18日(按係星期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西瓜刀一把,陳宣佑則攜帶外觀似手槍之槍枝一支藏放在隨身之皮包內(按上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西瓜刀一把及槍枝一支亦均無法證明係甲○、丙○○或共犯陳宣佑所有),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購物中心(下簡稱特易購)地下二樓停車場,伺機強盜他人財物。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適該特易購分店經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該停車場內停車,見3人行動鬼祟,乃以內部電話聯絡安全部門,並行走數10步欲搭乘手扶梯上樓,詎陳宣佑、甲○、丙○○見丁○○人單勢孤,即藉詞丁○○「看什麼」為由,一起趨前靠近丁○○,由陳宣佑以右手自其背包內取出前開槍枝1支,並作上膛動作後,持槍抵住丁○○頭部近太陽穴處,左手則掐住丁○○頸部(丁○○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在場指揮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自後方架住丁○○頸部,另由丙○○在旁負責把風,陳宣佑旋即喝令丁○○交出身上之財物,並以閩南語恫嚇稱:「如不交出身上財物,『恁爸』就呼你死!」等語,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由甲○下手強取搜刮丁○○置於褲子兩側口袋之前開自小客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5元,得手後,由陳宣佑命甲○強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搭載其與丙○○逃離現場,惟甲○因不諳該小客車之駕駛技術,未先行鬆放手煞車,致車行緩慢,丁○○即利用陳宣佑、丙○○2人急欲上車之際,伺機將甲○拖出車外,甲○、丙○○為遂行其強盜犯行及順利逃逸,竟共同另萌生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拳、腳毆打丁○○(按此部分與陳宣佑無涉),致丁○○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害。幸因特易購其他職員發覺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與特易購保全人員(按丁○○甫下車前見甲○、丙○○、陳宣佑穿著異常,形跡可疑,即先已電話聯絡特易購安管人員)及時趕至現場,陳宣佑、甲○、丙○○見狀迅速逃離,其中甲○、丙○○二人趁隙混入人群逃離,陳宣佑則逃逸至特易購地下室1樓時為警逮獲。
二、案經丁○○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另案(即共犯陳宣佑所犯本案強盜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彼等間對於其餘共犯之交互詰問權,有筆錄為憑,且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其餘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宣佑同往特易購,並與丁○○發生拉扯,其中被告甲○持西瓜刀1把抵住丁○○脖子,取走丁○○身上之汽車鑰匙、現金215元以及駕駛丁○○之車輛行駛一段距離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因陳宣佑持槍強迫伊依其指示行動,伊不得已始行配合 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上揭強盜犯行,本件係陳宣佑與丁○○發生衝突所致,伊僅係單純站在旁邊觀看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特易購上班,我看到有3人穿著很奇怪,因為當天很熱,他們3人這時候還穿深色外套,前面背著背包,而且有帶白色手套,我就打電話叫安全管理的人下來看,後來我開車停放在我固定停放的車位,我覺得3人神色可疑,就在車內等一下,之後就下B2走樓梯到B1,還沒有到樓梯間時,然後被告3人從我前面走過來就把我攔下來,首先是庭上的陳宣佑,他走過來就說『你是在看什麼』,然後就從他前面的背包拿出1把槍,指著我的頭,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帶錢,此時甲○就拿西瓜刀抵著我的脖子,而且甲○同時就來搜刮我的身上的財物,而我左邊口袋放零錢,右邊口袋放車鑰匙,甲○就把它們都拿走,而另外丙○○站在我的左前方看我,...然後陳宣佑就叫甲○把車子開過來.
..而甲○開到我被攔下來的地點時,因為陳宣佑要開車門進去,我就打開駕駛座車門,要把甲○拉下來,而甲○就先打我,然後丙○○也上前來打我...。」、「他們(按:指陳宣佑、甲○及丙○○)要我的錢,而且要我將車鑰匙拿出來。而從頭到尾都是庭上的陳宣佑開口叫我錢和車鑰匙交給他,而甲○在旁幫腔,而丙○○則站在旁邊。」、「...陳宣佑還說如果我不交出來,就要開槍讓我死,而且還有做上膛的動作。」等語(見桃檢93偵第6283號偵查卷第47、48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中午我要去上班時,當天天氣很熱,但我看到被告(按:指陳宣佑)跟2位男子(按:指甲○、丙○○)的穿著很奇怪,戴深色帽子、口罩、還帶白手套,都穿深色外套,...因為我是特易購的部門主管,看他們3人形跡可疑,我就打電話給特易購安管,後來他們3人就走到距離我車子不到5公尺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只覺得他們怪怪的,我不管他們,我就換個鞋子下車要去上班,走不到50步,就被人攔下來。」、「是被告(按:指陳宣佑)叫另一個人(按:指甲○)到我身上拿東西。」、「我離開車子時他們3人就圍過來,是被告(按:指陳宣佑)拿槍抵著我的頭部,另1隻手掐著我的脖子,是從我的右邊掐我脖子...,另1個人(按:指甲○)還拿著西瓜刀從我後面抵著我的脖子,就是拿我的錢的那個人,被告(按:指陳宣佑)先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之後被告就叫那個人(按:指甲○)搜我的身。」、「(被告有沒有說你如果不交出身上財物的話,要對你如何?)他用臺語說,『錢不拿出來的話,恁爸就讓你死』。」、「...就是拿刀的那個甲○從我身上把錢拿走。」、「(拿你的財物跟鑰匙的那個人(按:指甲○)是自己跑去開車還是被告(按:指陳宣佑)叫他去開車?)被告用臺語跟他講『你去把車子開過來』。」、「...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按:指陳宣佑)在主使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指揮的,其他人都是聽他的指揮做事。」、「(頸部有鈍挫傷,傷是怎麼來的?)是被被告(按:指陳宣佑)掐著脖子時造成的。」、「就是拿刀的那個甲○從我身上把錢拿走。」、「我記得我是被甲○打,比較矮的那個人從前面衝過來拉我,就是丙○○,他應該是用腳踹我。」等語(見原審93訴876號卷第196、197、200至202、204、206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值晚班(93年4月18日),我先下地下室看到被告3個人(按:指陳宣佑、甲○及丙○○),就看到3人都穿深色長大衣,戴帽子及工作用白色棉手套,每人胸前都背背袋,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已經4月天,他們3人都趴在客戶的車窗玻璃,好像要偷車0樣,我就馬上打行動電話給安管部門,當時我們中壢店裡面上上下下都有裝設基地台,行動電話都收的到,我去停好車之後,就看到被告3人在我車頭左前方不會超過10步的距離,我下車走不到20步就被被告3人攔下來,陳宣佑從他自己前面背袋拿出1把手槍出來,其中1人已經左手持開山刀(按:指甲○),陳宣佑站在我的右邊,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就跟我說『看什麼,錢給我拿出來,不然我就給你死』,我說我沒有錢,另外1人就將刀從後面抵住我的脖子,被告(按:指陳宣佑)就要在我後方的共犯(按:指甲○)搜我的口袋,並拿我的車鑰匙,其中還有1個比較矮小的人(按:指丙○○)站在我前面都沒有動作也沒有講話。後來錢跟鑰匙被拿刀的那個人拿走後,陳宣佑就叫拿刀的那個人去將(車)開出來說『我們走』,因為當時我的手煞車是用腳踩不是手拉式,所以車開不太動,後來車開到我前面的時候,陳宣佑就跑到右前座已經坐進去,另外1人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忘了他有沒有上車,我就跑去開駕駛座前門將他整個人拉出來,兩人互毆,我就看到我們的安管已經衝下來,陳宣佑就下車喊說都不要了,趕快走,就往我們B1的方向走,後來陳宣佑又回頭到我車上拿開山刀,也是從B1的方向走。後來警察也到達現場,就將被告逮捕帶下來...。」等語(見本院94年上訴67號卷第37頁),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丁○○前開歷次所證,其對於遭被告甲○、丙○○及共犯陳宣佑等3人攜帶玩具手槍、西瓜刀強盜現金215元及該部自小客車等情節,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此外,復有被害人丁○○受傷照片及前開小客車之照片5張(見桃檢93偵第6283號偵查卷第21、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桃檢93偵第6283號偵查卷第13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見桃檢93偵第6283號偵查卷第68頁)、被害人丁○○指認之甲○、丙○○刑案照片各1紙(見桃檢93偵第6283號偵查卷第24、25頁)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特易購安全部人員 吳權超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們總機有打電話跟我們聯絡,總機是以我們安全人員所配的無線對講機聯絡我們所有的安全人員,說在地下2樓有狀況,請我們過去支援,我就跟保全公司的組長(按:指 游隆振 )一起到地下2樓,我們到地下2樓時,看到3個人對1個人,被對付的那個人是我們公司的經理(按:指丁○○),另外3個人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靠近看的話發現他們3個人有拿東西,其中1個站在丁○○左後方,是拿1尺至2尺長黑黑的東西好像是刀從背面架住丁○○的脖子,另外1個人(按:指陳宣佑)站在丁○○的正後方,從丁○○背後拿1把看起來好像是槍的東西抵住丁○○的後頸部...,第3個人站在丁○○的右後方...,左右兩側的那個人有伸手去搜丁○○的身上的東西...。」、「3人押丁○○去指他的車是哪1部,1個人就拿鑰匙先上車開車,...。」、「丁○○的車子右轉開出來後,約離丁○○他們3人約2、3步的距離停下來,丁○○此時衝過去開車門,並一面喊有人搶我的車子,後來 吳古仁 跟我就衝過去。」、「(幾個人坐在車內?)2個,另外1個人是準備從右邊要打開右側車門上車,丁○○衝過去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我就跟吳古仁衝過去,因為那3個人有東西,我們不敢靠近,後來這3個人就下車跑掉了,其中1個年輕人又跑回來打開車門拿走他們放在車上黑黑的長長的好像是刀的東西。」等語(見原審93訴876號卷第72、73、81頁);證人即特易購保全人員吳古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駐守地下2樓停車場,剛好是吃飯時間,我在特易購2樓吃飯,吃到一半就聽到我的對講機說,地下2樓停車場有民眾在吵架,我自己一個人就趕快下去瞭解。」、「我下去時,剛好碰到組長游隆振,他說已經報警了,那邊在吵架。」、「(你有看到吵架的情形嗎?)沒有,我下到地下2樓與組長會合時,就聽到有人喊搶車子,我往聲音的方向看,就看到有3個人,後來就有1臺車子開到他們旁邊去,這3個人其中1個是被害人,1個人戴著全罩式的毛線帽,另1個人沒有戴帽子,後來車子就開出來了。」、「(開車那個人戴什麼帽子?)因為鏡子有點反光,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是一直到被害人把開車那個人拉出來後我才看到他頭上也是戴全罩式的毛線帽。」、「(所以,你看到本案的情形就是只有3個人在那邊等車子以後的情況?)是。」、「(車子開過來以後,接下來的情形呢?)車子開過來之後,被害人跑過去要把駕駛者拉出來。」、「(被害人衝過去要把駕駛者拉出來時,另2個人在做什麼?)都要上車。」、「(駕駛者有沒有被被害人拉出來?)有。」、「(拉出來後接下來的情形呢?)當車子開過來時,另外2個人就要上車,這時候沒有人控制被害人,所以被害人就衝過去要把駕駛者抓下來,這時已經打開車門要上右前座的那個人看到這個狀況就趕緊繞過去,跟開車的人一起打被害人(按:此部分證人應係誤記陳宣佑亦有參與毆打丁○○,詳如後述)」、「(當時這3個人身上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我看到1個是帶背包,另2人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3訴876號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特易購保全人員游隆振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吳權超趕下來的時候,你們的位置是否相同?)我們分兩邊過去,我只知道吳權超跑過去,但我不知道他正確的位置,我是往他的另1邊走。」、「(其中1個歹徒把車子開出來時,當時你在做什麼?)我沒注意那邊發生的狀況,那邊由吳權超、吳古仁負責。」、「(你下去時,看到被告等人的衣著有無與平常人有不一樣的地方?)他們戴著類似棒球帽的帽子。」(見原審93訴876號卷第96、97頁),依前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證人即特易購安全部人員吳權超證述其目睹被告甲○、丙○○及共犯陳宣佑等人穿著特徵,及被害人丁○○遭被告甲○、丙○○與共犯陳宣佑加重強盜財物之過程,與被害人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吳古仁雖未目睹陳宣佑與被告甲○、丙○○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全部過程,然其所供目擊其等3人衣著打扮及強取被害人丁○○前開自小客車之情形,亦與證人丁○○、吳權超敘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按證人吳古仁供稱打開車門欲上右前座之陳宣佑與被害人丁○○有互毆情形,應係誤記,其理由詳如後述),而證人即特易購保全人員游隆振雖因站立之距離稍遠,未能詳盡目睹陳宣佑等人加重強盜財物之細節,但其所見陳宣佑與被告甲○、丙○○確有穿戴帽子等情,亦與證人丁○○、吳權超、吳古仁敘述之內容一致,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共犯陳宣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持玩具手槍槍抵住丁○○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一把西瓜刀給甲○,西瓜刀是我拿出來的,甲○有拿該把西瓜刀來嚇被害人,應該是有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甲○持刀作何動作?)就是嚇他,沒有砍他,就只有將刀舉起作勢要砍,但是沒有砍。」等語(見本院94上訴67號卷第148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曾持西瓜刀1把抵住丁○○脖子,取走丁○○身上之汽車鑰匙、現金215元以及駕駛丁○○車輛行駛一段距離等語,足認證人丁○○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上揭強盜犯行,本件係陳宣佑與丁○○發生衝突所致,伊僅係單純站在旁邊觀看云云;或辯稱:「我不是在那裡把風,我只有拉扯被害人而已,我並沒有對被害人進行強盜之行為。」(見本院96年6月13日筆錄)等語,非但先後不一,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遽採。
(五)被告丙○○雖另辯稱:伊當時只是去要去買傢俱,未與被告甲○或陳宣佑共謀盜取他人財物云云。惟查:共犯陳宣佑於警詢陳稱:當時伊與甲○、丙○○三人搭乘計程車前往特易購購物,不知不覺就逛到地下室停車場(見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陳稱:甲○與朋友約在特易購,當天伊與甲○、丙○○是搭計程車前往(見原審卷第21頁);於另案本院前審陳稱:當天丙○○因租屋在中壢中山東路要添購家電用品,伊與甲○即陪同前往,事前丙○○已經與案外人 周廷章 約好在特易購停車場見面,抵達特易購後,伊先打電話給周廷章,但收訊不良,未能與周廷章聯絡,伊等即至地下停車場尋找云云(見另案本院前審卷第36頁),堅指當天係因丙○○租屋欲家電用品,與被告所供係欲購買傢俱等情不符,且被告陳宣佑既係搭乘計程車前往特易購欲購物,又何須至地下室停車場,且攜帶該把玩具手槍及西瓜刀等兇器閒逛購物地區。況被告甲○於另案本院前審證稱:「(問:你當天與何人前往?)陳宣佑、丙○○。(問:你們當天到那邊的目的?)陳宣佑當時有施用毒品,有在施用戒斷毒品的藥物,他精神狀況不好,我們就陪他去亂晃,丙○○他剛搬家要買一些日用品」(另案本院前審卷第135頁);被告丙○○於另案本院前審證稱:「(問:93年4月18日你有沒有到中壢特易購?)有,我跟陳宣佑還有甲○、 阿章 (即周廷章)四人共同前往。(問:你們四人共同前往,是同時去還是分開去?)同時一起去。(問:你們當天到特易購的目的?)我剛租房子,要他們陪我一起去買傢俱。(問:為何會到特易購的停車場?)當天是周廷章開車載我們去,所以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我們打電話要叫周廷章來載我們,但是沒有打通,我們想說他的車會不會停在地下室,所以去地下室。(問:你說周廷章去載你們,是去哪裡載你們?)我住在中壢中山東路。(問:誰約的?)我約的。(問:你們三人都在同一時間上車?)是的。(問:直接就開到特易購?)是的。(問:你們到何處下車?)特易購門口。(問:周廷章之後車開往何處?)我不知道。(問:你們下車再打電話給周廷章大約經過多少時間?)我們大約逛了10多分鐘就叫周廷章來接我們。(問:你們為何到地下室?)當時因為我們打電話沒打通,我們想說他可能在地下室」等語(見另案本院前審卷第144頁至第165頁),足見被告等所稱當天前往特易購搭乘之交通工具、同行之人數以及是否與朋友周廷章相約在特易購見面,與共犯陳宣佑之供述,有嚴重之出入,是以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係前往特易購購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等雖均供稱本件係因丁○○態度不佳,始臨時起意要教訓丁○○云云,共犯陳宣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丁○○)音樂放的很大聲,放的是舞曲,我們就往被害人那裡看,被害人就用不屑眼神看我們,他要停車時,還差一點撞到我們,被害人一下來的時候,我們才讓他過,他的車子差一點撞到我們,之後我們想說要給被害人漏氣一下...。」等語。惟查:被告等與陳宣佑前往上址,陳宣佑當時曾攜帶西瓜刀一把及外觀似手槍之槍枝一支藏放在隨身之皮包內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特易購上班,我看到有3人穿著很奇怪,因為當天很熱,他們3人這時候還穿深色外套,前面背著背包,而且有帶白色手套,我就打電話叫安全管理的人下來看」,足見被告等當時伺機欲強盜他人財物,否則豈有隨身攜帶刀械並帶手套之理,被告等辯稱:因被害人音樂開得很大聲很臭屁,並用很不屑的眼光看伊等,致生糾紛云云,顯係藉詞圖卸,自不足取,共犯陳宣佑為相同之陳述,亦屬附合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七)共犯陳宣佑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害人一下車,隔沒有幾步路,他走到要往地下室一樓的手扶樓梯,我就把他攔下來,我問他說你在看什麼?他說沒有。我講很多髒話,我就開始打被害人,我從我自己包包裡面拿出假的手槍打被害人的頭部,我也有用手槍指著被害人的頭,當時甲○、丙○○2人在旁邊沒有動作。打完被害人之後,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就拿被害人的錢及車,是我伸手去拿被害人的口袋中之錢及車鑰匙,拿到的車鑰匙我往甲○那裡丟去,至於錢甲○沒有拿到,我也沒有拿到,可能是掉在現場了。我跟甲○說:去開車。甲○跟我說:這樣好嗎?我跟他說:去就對了。後來甲○開車過來,這段時間我都用槍指著被害人的頭,叫他不准動。車子過來後,我準備上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丙○○,我上車之後,甲○踩一下油門要跑,車子往前衝了一下,甲○馬上踩煞車,並跟我說:這樣是搶劫。甲○就沒有再催油門,並開門下車就跑,當時我也下車跟著跑,後來我跑到一樓手扶電梯處被抓到。」、「甲○不算毆打丁○○,他只是拿刀嚇丁○○。」、「(檢察官問:所以是你強迫甲○用西瓜刀架住丁○○的脖子?)是的。(檢察官問;丙○○在本案中是何角色?)沒有什麼角色,他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檢察官問:丙○○知道你們要搶被害人丁○○?)不知道。(檢察官問:丙○○也沒有幫助你們,也沒有幫助被害人報警,丙○○到底是在做什麼?)他有叫我們不要搶,但是我沒有回應他。(檢察官問:被害人丁○○之前稱,丙○○、甲○都有打他,為何跟你所述不符?)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證稱係其強盜丁○○財物,甲○則係受其強迫始為上開行為,且與被告丙○○無關云云,但與上開事證相違,且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丁○○身上財物,係由伊出手拿取,並非陳宣佑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與陳宣佑所證不符。況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本件係因陳宣佑持槍強迫伊依其指示行動,伊不得不始配合云云,嗣於本院改稱:「被告甲○答因為陳宣佑當時用槍抵被害人,我怕他殺死被害人,才聽陳宣佑的話,去搜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先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訴理由)判太重,請求判處七年四月。(請陳述關於本案之答辯要旨。)我承認犯罪。」等語,而衡情陳宣佑既已持槍制住丁○○,又要持槍脅迫甲○另持西瓜刀強盜,亦與情理有違,參以被告甲○、丙○○事後在陳宣佑未參與之情形下,另有徒手傷害丁○○之行為(詳如後述),且被告丙○○亦自承於逃逸時曾取走共犯陳宣佑持有之前開槍枝等語,亦與共犯陳宣佑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為上開強盜行為,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另被告丙○○確亦參與本案行,證人陳宣佑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害人丁○○於被告丙○○及陳宣佑急欲上車之際,趨前將被告甲○拖出車外,被告甲○、丙○○為遂行其強盜犯行及順利逃逸,乃分別以拳、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現象等傷害,亦經被害人丁○○證述如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桃檢93偵第6283號偵查卷第68頁),且被告甲○自承有毆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證人陳宣佑亦證稱甲○有與丁○○發生扭打情事(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丙○○有以腳踢丁○○,亦經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丙○○有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丙○○否認有毆打丁○○,辯稱伊僅與丁○○有拉扯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表示陳宣佑與彼等均有毆打丁○○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但被害人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宣佑沒有意思要打人,僅是將甲○拉走(見原審93訴876號卷第205頁),足見陳宣佑並未參與該部分毆打犯行,證人即特易購保全人員吳古仁於另案原審中證稱被告陳宣佑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云云(另案原審卷第87頁),應係誤認,此部分傷害僅係被告甲○、丙○○之偶發行為,已超出共犯陳宣佑主觀上加重強盜罪之範圍,尚難認定陳宣佑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就陳宣佑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九)至共犯陳宣佑於另案固否認有背背包情事,且於警詢供稱該把玩具手槍與西瓜刀係共犯丙○○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於另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西瓜刀及該把玩具手槍均係甲○所有,在特易購案發現場甲○有背背包,該把玩具手槍係從甲○之背包內取出云云(見另案原審卷第22頁、另案本院前審卷第36頁、第137頁、第151頁),前後不一,且證人甲○已否認有背背包以及該把玩具手槍與西瓜刀為其所有等情,證人丁○○亦證稱該把玩具手槍確係共犯陳宣佑自其所背之背包內取出,且被告甲○係持西瓜刀等語,已如上述,是以共犯陳宣佑推諉攜帶持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無非圖卸己責,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被告等持有之槍枝1支,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共犯之責。經查:被告丙○○雖未出手搜刮被害人丁○○之財物,但其於共犯陳宣佑與被告甲○分別以該把玩具手槍及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丁○○並強行搜刮其身上財物之際,係站在丁○○面前,並於其等3人逃離現場時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並接收取去共犯陳宣佑持有之前開槍枝,足見被告丙○○亦在場擔任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至為明確,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共犯陳宣佑等3人原即有劫取他人財物(現金及該部自小客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
(十二)本件案發時特易購地下2樓之停車場並無其餘人車出入,已如證人吳權超於原審所述(見原審93訴876號卷第78頁),且共犯被告陳宣佑於另案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案發當時停車場除伊等三人及被害人外,好像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害人丁○○當時人單勢孤,且共犯陳宣佑與被告甲○、丙○○等3名男子持西瓜刀及不明槍械抵住頭、頸等要害部位,依被害人丁○○當時所處環境,已足壓抑其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害人丁○○當時任由甲○強取其身上之現款215元及汽車鑰匙並駕駛該部自小客車等情以觀,亦見被害人當時遭強暴脅迫後,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西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另該把玩具手槍因未扣案,致無法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尚難遽認有殺傷力。惟按強盜罪之脅迫行為,不論以言詞或動作,均屬之,如於強盜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或拿出手槍作為施強暴、脅迫之工具,而使被害人得以聞見時,即屬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丙○○與陳宣佑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甲○、丙○○於犯上開強盜罪之過程中,另為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該部分業經告訴人丁○○合法告訴,見桃檢92偵6283號偵查卷第48頁)。至被告2人與陳宣佑共犯上開強盜罪時,陳宣佑於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使丁○○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及陳宣佑另有傷害之故意,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之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但因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此規定刪除,即採1罪1罰之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行為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丙○○上開傷害行為,亦為遂行其等強盜之目的,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等與陳宣佑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就上開傷害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此部分傷害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強盜犯行所吸收,惟本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公訴人前開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罰金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公佈,原判決就本件所處傷害罪之罰金提高標準,未經比較新舊法,逕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第1條前段」之規定,已有未洽。(二)被告等持有槍枝1支,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原審認定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不明」,尚欠周延(按所謂「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依其文意,仍非無可能具有殺傷力),難謂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而夥眾持西瓜刀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罪,惟念被害人損失非鉅,兼衡共犯陳宣佑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以及彼等間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認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1年及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有失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等及共犯陳宣佑持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因未扣案,且乏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丙○○或共犯陳宣佑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