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仰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仰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仰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11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7罪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至108年1月30日109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6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0日112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0日113年4月19日備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